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隆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隆陞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鍾隆陞前於民國94至95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美工刀1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之法摩床藝有限公司(下稱法摩公司),先翻越該公司之圍牆再以美工刀割下屬該公司安全設備之玻璃窗膠條,而將玻璃取下後自該玻璃窗進入法摩公司內,並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黃堃祥 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因鍾隆陞不慎觸動警報,保全公司即派保全員 陳品碩 、 蔣騏澤 前往法摩公司查看,鍾隆陞見有人前來而欲逃離現場時,遭陳品碩制伏,經警據報到場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美工刀
1把。
二、案經黃堃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堃祥、證人陳品碩及證人蔣騏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