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廷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6號、第28119號、第29514號、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號、第33848號、第34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侯勝涵犯附表一編號12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宥煌犯附表一編號23至4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柏清犯附表一編號48至5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補充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之主觀犯意為「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綽號『 安德魯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邱宥煌之主觀犯意為「邱宥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我想吃魚了』、『庫班』、『柔情似水』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物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罪名:㈠核柯宗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侯勝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邱宥煌就附表一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30、32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林柏清就附表一編號5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8、49、51至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
文,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已載明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二亦載明邱宥煌「於112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庫班』、『柔情似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堪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4人此項罪名(院卷第304頁、第310頁),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罪數:㈠柯宗廷、侯勝涵、「安德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侯勝涵提領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安德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附表一所載林柏清提領部分,與林柏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宥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我想吃魚了」、「庫班」、「柔情似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侯勝涵於附件附表一編號2、3、林柏清於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
6、8至10、11至12、13、14至15、16、17至18、邱宥煌於附件附表二編號3、4、5、7、8、12、13、14、15、16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分別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就附表一編號1、12、31、
50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各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22、23至30及32至47、48至49及51至55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
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共11次)、12至22(共11次)、23至47(共25次)、48至55(共8次)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柯宗廷、侯勝涵於犯罪事實一、(一)均係犯18次犯行、邱宥煌就犯罪事實
一、(一)及犯罪事實二分別犯14次、17次犯行、林柏清於犯罪事實一、(一)則係犯1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乃依提領次數為罪數依據,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4人就各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就各自所涉之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邱宥煌參與「庫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緝後,旋加入「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內,被告4人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4人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4人之參與程度差異、邱宥煌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4人所為犯行目的同
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柯宗廷部分:
柯宗廷供稱:附件附表一這幾次,我拿到的報酬是以一天2,000元計算等語(院卷第306頁),而附件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8日至31日,爰於各該日期最末一次提領行為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10、編號5、編號9、編號1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柏清部分:
林柏清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拿800元等語(院卷第313頁),經計算後為0.8%(計算式:800÷100,000=0.008),林柏清供稱計算比例為0.08%,容有誤會;則其於附表一編號48至55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224元、1,096元、1,360元、320元、480元、232元、464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0.8%=1,200元;2萬8,000*0.8%=224元;(5萬+5萬+3萬7,000)*0.8%=1,096元;(1萬5,000+6萬+6萬+1萬5,000+2萬)*0.8%=1,360元;(2萬+2萬)*0.8%=320元;(2萬+1萬3,000+2萬+7,000)*0.8%=480元;(2萬+9,000)*0.8%=232元;(2萬+2萬+1萬+8,000)*0.8%=464元】,前開金額為林柏清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林柏清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侯勝涵、邱宥煌部分:
侯勝涵、邱宥煌均供稱:迄今未拿到約定報酬等語(院卷第307頁、第310頁),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敘明前開2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酬勞而應予沒收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柯宗廷供稱:我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供本案犯行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是集團要我買,用於測試卡片使用等語(院卷第306頁),侯勝涵、邱宥煌則各稱: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手機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院卷第306頁、第310頁),分別為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犯罪行項下均宣告沒收。㈢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案遭被告4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之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8萬5,000元,侯勝涵供稱:這些錢是「安德魯」拿給柯宗廷放在我這邊的,我還沒收到關於這筆錢的進一步指示就被抓了等語(院卷第71頁),固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現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係遭被告4人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本案詐欺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1至3、6、10、12),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1同案被告 洪家慶 (由本院另行審結)提領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附件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游○○遭詐騙而匯款時間為1
12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而洪家慶提領時間為112年7月時27日17時27分許,有洪家慶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一卷第83至85頁),洪家慶提領時間早於游○○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則洪家慶所提領款項自非游○○遭詐騙之款項甚明,從而,此部分由洪家慶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因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林柏清之提領行為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6號等起訴書
附表一: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犯行一覽表編號被告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柯宗廷附件附表一編號1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2附件附表一編號2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3附件附表一編號3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6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5附件附表一編號7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附表一編號8至10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7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8附件附表一編號13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9附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件附表一編號16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件附表一編號17至18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侯勝涵附件附表一編號1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13附件附表一編號2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14附件附表一編號3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15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6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16附件附表一編號7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17附件附表一編號8至10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18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19附件附表一編號13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0附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1附件附表一編號16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2附件附表一編號17至18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3邱宥煌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6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4附件附表一編號7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5附件附表一編號8至10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6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7附件附表一編號13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8附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29附件附表一編號16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0附件附表一編號17至18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1附件附表二編號1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2附件附表二編號2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3附件附表二編號3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4附件附表二編號4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5附件附表二編號5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6附件附表二編號6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7附件附表二編號7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8附件附表二編號8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39附件附表二編號9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0附件附表二編號10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1附件附表二編號11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2附件附表二編號12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3附件附表二編號13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4附件附表二編號14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5附件附表二編號15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6附件附表二編號16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7附件附表二編號17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48林柏清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6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附件附表一編號7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附件附表一編號8至10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附件附表一編號13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附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4附件附表一編號16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附件附表一編號17至18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扣案時間、地點沒收與否1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侯勝涵112年8月18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不予沒收2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侯勝涵不予沒收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郭○○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侯勝涵不予沒收4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侯勝涵沒收5現金8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侯勝涵不予沒收6現金3萬3,300元侯勝涵不予沒收7ASUS筆電1台序號:H7N0CV8V410297號柯宗廷沒收8Wifi分享機(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柯宗廷沒收9讀卡機1台柯宗廷沒收10iPhone12手機1支邱宥煌不予沒收11三星GalaxyA21S手機1支邱宥煌沒收121萬2,400元邱宥煌不予沒收13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柯宗廷112年9月6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