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王博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 王培鈴 、 王培祥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未成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等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時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戊○○、丙○○為未成年人等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雖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同意書為證,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通知聲請人自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符合乙○○、甲○○應繼分之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等事項,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故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是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如何限定特別代理人之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以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經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