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松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366號、第27884號、第29152號、第30717號、第33445號、第33446號、第33868號、第35138號、第35308號、第35317號、第35528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3074號、第3297號、第3853號、第8200號、第8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松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松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 洪懷得 (聲請書誤載為 洪懷德 )、 宋建梆 、 林暐傑 、 呂學揚 、 李建興 、 黃柏皓 、 蘇意育 、 謝聖傑 、 陳泓宇 (聲請書誤載為 陳弘宇 )、 彭冠杰 、 賴峻弘 、 趙俊傑 、 劉俊麟 、 黃文聖 、 李澤睿 、 何俊昇 、 黃文昌 、 孫宗渤 、 邱聖倫 、 詹和 、 鄭宇笙 、 謝惟翔 等22人(下合稱洪懷得等2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懷得等22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懷得、林暐傑、呂學揚、黃柏皓、蘇意育、劉俊麟、黃文聖、何俊昇、孫宗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宋建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泓宇、彭冠杰、賴峻弘、趙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邱聖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詹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鄭宇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松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懷得等2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被告開戶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1年7月8日函、11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證明書、人員出入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111年5月10日約定轉帳申請書、華南銀行11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洪懷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宋建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暐傑提供之LINE、IG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及交易平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呂學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IG帳號頁面截圖、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建興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柏皓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Ibon繳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蘇意育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文字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謝聖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泓宇提供之郵局帳戶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彭冠杰提供之交易平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峻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趙俊傑提供之轉帳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俊麟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文聖轉帳交易、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澤睿轉帳交易成功、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IG帳號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何俊昇提供之匯款交易、交易平台首頁暨操作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IG帳號頁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文昌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平臺首頁暨操作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宗渤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邱聖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詹和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5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鄭宇笙提供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惟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IG帳號頁面、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害人洪懷得、林暐傑、呂學揚、李建興、蘇意育、彭冠杰、賴峻弘、劉俊麟、何俊昇、孫宗渤、鄭宇笙調解成立,其中就被害人彭冠杰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雖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之被害人彭冠杰部分,實際賠償狀況,多有拖欠,未於約定期日足額給付,亦未履行完畢;就其他被害人部分,則均未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志願役,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據被告供述: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洪懷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欣」、「九天小仙女」,向洪懷得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懷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6日13時26分5萬元111年5月16日13時27分(聲請書誤載為13時28分)3萬8,000元2宋建梆(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崎」、「浩錦」,向宋建梆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FCHANGE166.XYZ獲利云云,致宋建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6日12時33分10萬4,866元3林暐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7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璇」、「子鴻」,向林暐傑佯稱:可加入EXCHANGE投資平台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暐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5日13時28分(聲請書誤載為13時30分)5萬元111年5月15日13時30分6,988元4呂學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091945」、「 彥廷 」,向呂學揚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平台exbit167.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學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3萬元111年5月14日13時25分3萬元111年5月14日13時26分2萬8000元111年5月16日14時6分(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4日)3萬元5李建興(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XI」、「子鴻」,向李建興佯稱:可加入EXNES投資平台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建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8時57分2萬4000元111年5月14日18時58分2萬元111年5月14日18時58分2萬元111年5月15日20時40分3萬元6黃柏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aliyah綺柔」,向黃柏皓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平臺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柏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2日20時38分5萬元111年5月12日20時40分3萬8000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8,010元)111年5月14日16時41分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10元)111年5月14日16時43分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10元)111年5月16日13時37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42分)28萬5,776元7蘇意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莊于涵 」、「彥廷」,向蘇意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Exnes」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蘇意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3日12時25分3萬元8謝聖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謝聖傑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賽伯樂投融」帶領操作獲利云云, 致謝聖傑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3日13時38分2萬5485元9陳泓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姿璇」,向陳弘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波卡幣獲利云云,致陳弘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6日14時4分許3萬元10彭冠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家宏 」,向彭冠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exness操作獲利云云,致彭冠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8時47分(聲請書誤載為18時48分)3萬元11賴峻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aliyah柔」,向賴峻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頁exnex.xyz操作獲利云云,致賴峻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7時52分5萬元111年5月14日18時30分3萬元111年5月14日18時41分3萬元111年5月14日19時7分2萬5,910元12趙俊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4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女神」、「彥廷」,向趙俊傑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云云,致趙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7時34分(聲請書誤載為15時35分)3萬元13劉俊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俊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賽伯樂投融」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劉俊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3日13時26分2萬元14黃文聖(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姐姐不要」,向黃文聖佯稱:要約會需加入比特幣投資網站INBINCIBLEHK操作流程後方可約會,再以正式操作需儲值到一定金額云云,致黃文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2日18時42分3萬5,000元15李澤睿(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諾茵 」、「彥廷」,向李澤睿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exnes999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澤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6時38分5萬元111年5月14日16時39分3萬8,000元16何俊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樺樺の北北」,向何俊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exness操作獲利云云,致何俊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5日16時10分2萬元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5日)3萬元17黃文昌(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諾茵」、「彥廷」,向黃文昌佯稱:可加入exn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9時23分3萬元111年5月14日19時24分3萬元18孫宗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6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川伊芙」,向孫宗渤佯稱:可加入平台網站exnes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孫宗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6日12時28分5萬元111年5月16日12時35分3萬8,000元19邱聖倫(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靈精怪」、「家宏」,向邱聖倫佯稱:可加入平台網站exnes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邱聖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6日14時27分4萬7000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1,000元)20詹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綸」,向詹和佯稱:可加入平台網站Fchange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詹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6日14時57分(聲請書誤載為14時46分)16萬4,878元21鄭宇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宇笙佯稱:可至EXNES999投資網站註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宇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6時41分5萬元22謝惟翔(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廷」,向謝惟翔佯稱:可至Exn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惟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14日14時18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