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義務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漢銘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 甲基 安非他命,是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GRINDER」或通訊軟體「LINE」,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購毒者。 嗣經警 於112年3月14日15時55分對黃漢銘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漢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引火打火機2支、手機(含SIM卡)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82頁、第195-21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聲羈卷第22頁、偵一卷第255頁、本院卷第78-80頁、第194頁、第220-22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58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01.01-111.
07.25)、自動化LOG資料-財產交易(111.01.01-111.07.25)(偵一卷第39-104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販賣)每一次在油錢上或是分享上都有獲得一些相關的補助或利益等語(偵一卷第225-226頁),足證被告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除於起訴書載明上情外,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前科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毒品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樂 」之人,並提供「阿樂」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偵一卷第17頁)。
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該局函復:有關黃漢銘毒品來源 李宗軒 部分,本分局業於112年9月20日查緝到案,有該分局112年10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00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而綽號「阿樂」之李宗軒到案後於警詢時亦稱:「(問:黃漢銘指證你稱111年1月至7月間,去高雄市三民區十全電影院後方你的租屋處,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7次,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員警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宗軒,是被告本案犯行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承犯行,
和附表所示7名購毒者僅係互通有無,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犯罪情節與藉由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經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人數多達7人,實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輕。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2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所欄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來和起訴書附表所示7人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引火打火機、分裝袋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自己要用的,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詳載)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3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3號卷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卷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相關證據主文1 羅少棋 111年1月8日10時後某時高雄火車站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000元黃漢銘於111年1月8日10時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與羅少棋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羅少棋於111年1月8日10時許,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黃漢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少棋再至左列地點,由黃漢銘當面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少棋。1.羅少棋112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1至46頁、偵二卷第221至225頁)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7416號函暨羅少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三卷第133至134頁)3.羅少棋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53至154頁)4.羅少棋指認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5頁)黃漢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 郭吉政 111年2月9日19時5分後某時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黃漢銘於111年2月9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與郭吉政聯繫,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郭吉政於同日19時5許,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黃漢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漢銘外出尋覓貨源,返回後再當面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吉政而完成交易。1.郭吉政112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5至61頁、偵二卷第231至23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儲字第1110934161號函暨郭吉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偵三卷第141至143頁)3.郭吉政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61至162頁)4.郭吉政指認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5頁)黃漢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 林宥璁 111年2月28日11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黃漢銘於111年2月27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與 林宥聰 聯繫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林宥聰於翌日11時42許,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黃漢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漢銘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宥聰。1.林宥聰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3至38頁、偵二卷第241至245頁、偵一卷第229至230、249至252頁)2.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1年10月20日一高雄字第00095號函暨林宥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三卷第129至130頁)3.林宥聰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47至149頁、偵一卷第231至232頁)4.林宥聰指認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1頁)黃漢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 葉俊德 111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嘉義市○○鄉○○路○段00號之麥當勞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黃漢銘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與葉俊德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葉俊德,葉俊德並當場給付黃漢銘現金2,000元。1.葉俊德112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7至53、251至261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334號函暨葉俊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29至130頁)3.葉俊德112年03月15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41至143頁)4.葉俊德指認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頁)黃漢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000年0月間某日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7,500元黃漢銘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與葉俊德聯繫,向葉俊德商借7,500元,約定將來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葉俊德則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時57分、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2,500元(共7,500元)至黃漢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漢銘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超商(詳細地址、店名不詳),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葉俊德而完成交易。黃漢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6 李庭曜 111年5月8日20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4,000元黃漢銘於111年5月8日20時40分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與李庭曜聯繫,相約見面後,在左列地點李庭曜於111年5月8日20時40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黃漢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漢銘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李庭曜。1.李庭曜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43、267至273頁、偵一卷第237至238、249至252頁)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7日營存字第11150107611號函暨李庭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25至216頁)3.李庭曜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30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35至137頁、偵一卷第239至240頁)4.李庭曜指認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7頁)黃漢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7 劉柏廷 111年5月23日12時5分後某時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黃漢銘於111年5月23日12時5分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與劉柏廷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柏廷於111年5月23日12時5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黃漢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漢銘再於左列地點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柏廷。1.劉柏廷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7至52、頁、偵二卷第279至283頁、偵一卷第233至234、249至252頁)2.劉柏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偵三卷第137頁)3.劉柏廷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30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55至157頁、偵一卷第235至236頁)4.劉柏廷指認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9頁)黃漢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8 林志杰 111年7月3日10時57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1,000元黃漢銘於111年7月3日10時57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杰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列地點見面,林志杰於111年7月3日10時57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黃漢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漢銘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林志杰。1.林志杰112年3月7日、112年3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6、289至293頁)2.林志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21頁)3.林志杰112年3月7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33至134頁)4.林志杰指認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3頁)黃漢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