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簡順義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簡順義有債權關係,然被繼承人簡順義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迄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又被繼承人之長子簡OO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簡順義之遺產管理人對其自身財產權利並無影響,且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狀況應較為清楚,爰聲請選任簡OO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5月2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遺產資料僅留有兩台逾十五年無殘值之車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2年9月14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12142474號函檢附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函詢被繼承人之子簡OO、簡OO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該二人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有該二人陳報狀附卷可查。本件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及代墊費用,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000元或自行推薦熟稔遺產管理人職務且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聲請人既未陳明願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顯無法支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如仍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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