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蔡振明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 黃契禎
黃茂祥
蔡青玄
邱蔡梅
蔡招治
黃淑珍
蔡靜君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蔡基嘉 被告 蔡美香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劉 蔡玉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靜銹 被告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曾金勸 所留遺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民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丁○○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干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姊即被告乙○○○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而丁○○、乙○○○同為本件被告,核無利益衝突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乙○○○擔任丁○○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曾金勸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勸於108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兩造為曾金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前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曾金勸全體繼承人之價款新臺幣(下同)71萬3,050元予以提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44號准予提存在案,惟兩造就上開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提存物,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並聲明:被繼承人曾金勸所留遺產即橋頭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71萬3,050元(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癸○○、甲○○○、乙○○○、丁○○各分得10萬1,864元,其餘之人各分得3萬3,955元。
二、被告己○○、子○○、丑○○、丙○○、癸○○、甲○○○、寅○○、辛○○、乙○○○、丁○○、壬○○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庚○○則以:希望可以保留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51、1164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勸於108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兩造為被繼承人曾金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嗣該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曾金勸全體繼承人之價款71萬3,050元予以提存,經橋頭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44號准予提存,而兩造就上開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曾金勸之繼承系統表、相關除戶及戶籍資料、曾金勸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389至453頁),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提存所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㈣查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橋頭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71萬3,050元(含其法定孳息),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表: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己○○21分之12子○○21分之13丑○○21分之14丙○○21分之15癸○○7分之16甲○○○7分之17乙○○○7分之18壬○○21分之19丁○○7分之110寅○○21分之111辛○○21分之112庚○○21分之113戊○○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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