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志峯 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具狀表示同意裁判費由矯正機關保管金代扣,其他各級法院皆依此流程辦理,且無監所管理人員詢問抗告人或告知「多元繳費單」需繳交總務科之情事,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30日送達原告,雖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起訴(補正)聲請狀」,就裁判費部分敘明「原告因另案正於台北分監執行中,本人同意裁判費由矯正機關保管金代扣」;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先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8月1日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總務科人員,均據答覆尚未收到抗告人以保管金代扣而繳納裁判費之申請;再者,原告逾期而未補繳裁判費一節,亦經查明在卷,故認其逾期未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乃予以裁定駁回。
(二)惟由抗告狀所附之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2年2月9日台刑 六彥 112台上14字第1120000007號函以觀,其已載明:「主旨:請貴監向聲請人黃志峯之保管款中扣除新臺幣63元整,撥至本院帳戶,並於匯款後,函復本院,請查照。」,是在本件命補繳裁判費之前,最高法院既曾函請監所由抗告人之保管金代扣而繳納訴訟相關費用,則堪認已足以使抗告人確信其既已具狀同意裁判費由矯正機關之保管金代扣,則就本件裁判費之繳納亦應會由法院循相同模式處理,而勿庸由其另行繳納。
四、從而,抗告人雖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但核有正當理由,是原裁定認其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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