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5月15日上午1時16分,駕駛IN-121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下橋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超過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17公里」,並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10月間已委請車商處理前揭自小客車,聲明人無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請求裁罰機關提出相關證據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登記於異議人甲○○○名下,為異議人所自承;又該車92年5月15日上午1時16分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下橋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超過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而查明上開車輛之車主係異議人,嗣舉發機關因無法依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街○○號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由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完竣在案(相關文號:臺北縣警察局92年
7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20066483號、92年8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0920076953號函),嗣因異議人於公示送達生效後仍未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7年7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G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且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為由,因而裁罰鍰新臺幣2,400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59308號函、舉發通知單1張、違規相片2張及上揭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既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通知單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2年7月11日前,舉發機關並檢附舉發照片2張以為舉證,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應於應到案日期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然異議人卻於97年8月3日聲明異議始陳述非由其駕駛前開小客車,卻又無法舉證出由何人駕駛,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按公示送達異議人,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上揭違反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另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本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之住址若有變更,依前開規定本負有申報登記之義務,其未按規定報請變更登記,已違法在先,又其變更送達處所,亦未向戶籍單位申報。因此舉發機關縱經相當探查,仍難以查知異議人所在,故舉發機關依職權所為之公示送達程序,所為自屬有據,異議人尚無從以其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前詞置辯,灼然明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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