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WDN-512號輕型機車,於97年
5月11日15時46分由林森路南向行經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時,因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數秒鐘後,並未停車等候燈號變為綠燈再為行駛,即逕行闖紅燈左轉,故依法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 林俊吉 在林森路與廣西路的十字路口離約50公尺遠的廣西路506號門前舉發,且此處逢星期假期車多人多,短短不到10公尺有數條路相交,環境複雜,附近停滿汽、機車,警員林俊吉警車停放處視野有很多妨害,加以警員頗有年紀,非常容易誤判,因此原裁罰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就WDN-512號輕型機車,於97年5月11日15時46分由林森路南向行經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時,因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數秒鐘後,並未停車等候燈號變為綠燈再為行駛,即逕行闖紅燈左轉,業據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林俊吉到庭證稱:本件違規經過是伊等當時在廣西路502、504號執行交通稽查,離路口不到五十公尺,交通號誌正常,那邊經常有紅燈左轉違規,所以在那邊準備取締,當時異議人紅燈左轉,當時林森路南北向號誌為紅燈,廣西路東西向為綠燈,當時看到異議人是由林森路南向廣西路行駛左轉,即由林森路往廣西路左轉行駛,當時車流量不多,紅燈已亮了超過10秒,舉發當時所站的位置,可以非清楚看到林森路與廣西路車交岔口的燈號等語,由舉發員警林俊吉上開證詞可知,其於違規時間確係親眼明確目睹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違規闖紅燈左轉行為,故WDN-512號輕型機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相當明確。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只泛稱證人當時可能看錯車牌云云,然查證人林俊吉與異議人既不認識亦無恩怨,其證述合情合理,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林俊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由證人林俊吉之證詞,應已足以認定WDN-512號輕型機車,於97年5月11日15時46分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三)異議人雖一再稱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於違規時間有車多人多、環境複雜等情形,及稱舉發員警目視頗有年紀可能誤判云云,但依上述證人林俊吉之證詞可知,其當時所站立之處可以非常清楚看到本件違規地點即林森路與廣西路交岔路口之燈號,而證人係00年出生,舉發本件違規時為43歲,正值壯年,則異議人所稱人多車多環境複雜及證人頗有年紀可能誤判等,均為其毫無依據之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信。
(四)另查本件固除證人林俊吉之證詞外,固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WDN-512號輕型機車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據證人林俊吉在本院結證明確,依前述之公信原則,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異議人該等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WDN-512號輕型機車於97年5月11日15時46分既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異議復無任何理由,本件異議自應加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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