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肇致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受有肋骨及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足為警惕,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