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曾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7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附表編號8-21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