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穎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穎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穎佑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關於處罰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僅宣告罰金部分,有二裁判而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則僅宣告罰金刑,因之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聲請書就上開部分記載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顯屬文字疏漏,爰予更正為如上所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