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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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余忠建 即萬劍室內空間工坊被上訴人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龍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忠建即萬劍室內空間工坊(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於民國106年9月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公司林經理簽約,被上訴人答應業主兩星期內要完工。這個工程有尾款13萬元業主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與業主有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上訴人有去業主處請尾款,是業主不付,這段時間被上訴人也有幾個案子的錢沒有支付,施作期間林先生也沒有到場監工,業主說憑什麼給他錢,他的包商有給上訴人LINE,有什麼事情都通知上訴人,東西都給他承包,壁紙是上訴人叫人家去買的,材料的錢也是上訴人先墊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見原審卷第15-17頁)為證。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報價單係兩造所簽訂,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故兩造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業主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及壁紙是上訴人購買的,材料的錢也是上訴人先墊付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辯稱壁紙是上訴人所購買及材料錢是上訴人先墊付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有在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該簽名並無記載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事實,該簽名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向業主請款,及業主未給付貨款為由,而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忠城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