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致 趙允通 受有右前額腫之傷害。……」,應更正記載為「……,致趙允通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鄭至峻曾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此次因故與告訴人趙允通發生口角爭執,不知以理性方法處理,竟持安全帽丟擲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丟擲告訴人頭部之犯罪工具即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