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9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更正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3年5月9日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