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9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即得向
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利益或視為
全部到期,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5月8日及93年2月11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向原告貸款25萬及21萬元,
約定分60期、36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另倘
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尚欠帳款本金459,655元、利息23,
017元,合計482,672元(即含信用卡帳款本金63,652元、利
息2,493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396,003元、利息20,524元)
未繳,其既有前揭消費款、利息及手續費未繳,自喪失延後
付款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一併為請求。以上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約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