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4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為台北市○○○路○段○○○巷○弄14之1號1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為上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3年7月
22日招商修繕房屋,詎原告之夫於同年月25日發現房屋天花
板多處滲水,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上樓檢查,發現被告
包商施工不周,將浴室洗臉盆拆除後未即時安裝新具,且未
做防護措施,致大樓排水管逆流,造成原告室內積水,並使
屋內裝璜、櫥櫃毀損,經估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
七百七十六元,另拆除損害裝璜、搬遷騰空房屋所需費用、
油漆工程、精神損害賠償各一萬六千元、八千元、三萬五千
元、五萬元,全部共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而原告所
受損害,係因被告室內裝修施工不慎所造成,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請包工裝璜,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其裝璜
所致,而是從公共設施管道所漏,其無需負責,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包商施
作裝璜不周,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應屬定作人,被
告包商為承攬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定作人,原告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