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北國小調字第七號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原服務單位資遣,遍尋工作無著
,申請中壯年轉業輔導亦未獲准,生活困窘,受贈與、讓與
及繼承所有未遭徵收之農地因地政主管機關公務員違法轉登
記於人頭名下,久未耕作,非重新整理、開闢水源無法種作
,為解決燃眉之困,聲請命相對人暫先支付損賠金、生活費
、整理農地復耕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予聲請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
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六十九
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一九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國小調
字第七號國家賠償事件起訴請求塗銷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對面厝小段第二四等地號共三十筆農地所有權暨他項
權利登記,固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然土地所有權、他項
權利登記之塗銷,不因土地現狀如何(能否耕作)、變更(
有無耕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遍觀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編,亦無債務人應先給付生活費予經濟
困窘債權人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三、況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