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88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戶)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08月0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
,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
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
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
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09月0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
貸款金額、提領費及利息等共計189,233元,屢經催討無
效,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
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國民現
金申請書1份、綜合約定書1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2份、國民現金貸款應繳金額查詢1份及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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