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主張茲據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內容,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邀同訴外人 陳文欽 、
應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買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有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自94年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
以每月為1期,第1至23期每期給付13,889元,第24期13,885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第10期(即
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374,999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9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乃陳文欽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
因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抵押問題,始由被告
為買受人,原告於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明確同意被告無庸
負擔系爭合約之義務,故原告無由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文欽、應淑芬於93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合
約,自第10期分期款(即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欠374,999元之事實,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利息分
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已免除被告對系爭合約所負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切
結書可稽,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原告
核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款債務之依據,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