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8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5萬元之現金卡,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約定
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規定,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
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被
告領卡後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249,778元、提領費99元,合計249,877
元,及其中249,778元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及第9條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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