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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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5,944元購買車號:
00-0000號,出廠年份為85年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下稱系
爭汽車),並向福灣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之汽車貸款合約,
貸款總金額為606,044元,被告乙○○、丙○○、丁○○(
下稱被告三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39,100元,發票日
為85年11月25日,到期日為86年4月25日,受款人為福灣公
司,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被告乙○○自分期付款第9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經福灣
公司於86年9月18日取回系爭汽車,並於86年10月22日拍賣
受償362,970元後,仍不足清償所欠貸款,福灣公司乃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
日將對被告三人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截至債權移轉之日,
被告三人尚積欠111,868元未清償。又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被告三人既取得車貸及使用系爭汽車
之利益,自屬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
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則以:系爭汽車僅
由被告 張明華 在使用,渠等無獲得利益,亦不知連帶保證之
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
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
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
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
,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
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84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參
照)。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項
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
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參
照),且因發票或承兌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故除發票人或
承兌人對於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外,應由執
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
還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
照)。是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
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於其所
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
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適用。
㈡經查,系爭汽車經本院於86年9月18日派員解除被告乙○○
對其之占有,並點交予福灣公司保管(案號:86年度民執十
字第8218號執行事件),後由福灣公司於86年10月22日將系
爭汽車拍賣,有本院86年9月18日函文及系爭汽車拍賣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則福灣公司未受被告乙○○出賣系爭汽車
之請求,又未於取回系爭汽車86年9月18日後之30日內將系
爭汽車拍賣,遲至86年10月22日始將系爭汽車售出,依上開
說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三人就出賣系
爭汽車後之債權不足清償部分自無給付義務,是被告乙○○
對之交付價金之責,及被告丙○○、丁○○之連帶保證責任
,均因而歸於消滅,此亦不因福灣公司將前對被告三人之債
權讓與原告而有影響。從而,本件原告已因拍賣獲償,依法
已無票據或其他權利可資請求,亦難認被告三人因本件已失
效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獲有何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尚難憑
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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