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保險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16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40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8年06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路與秀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冠銘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秀安路由東往西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後者左前側擦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兩車門中
間)而肇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
)57,25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查上開被保險貨車行駛之秀安路是雙向六線道,被告
車行駛之平安路則為雙向兩線道,前者為幹線道,被告在行
經該路口時,自應停讓被保險貨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致遭被保險貨車擦撞,自屬有過失。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7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二、惟上開被保險汽車為00年05月2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
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原告所
提修車估價單,其支出之修車金額折扣3千元,在未折扣前
零件部分為28,250元,其餘32,000元為工資(含塗裝),按
此比例分提後,零件部分折扣金額為1,407元,工資部分折
扣金額為1,593元,即其修車之零件費用為26,843元,其餘
30,407元為工資。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前開被保險貨車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計
已使用超過8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
之修復費用額為2,684元〔26,843×0.1=2,6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
30,407元之後,合計為33,091元。
三、另訴外人黃冠銘為被保險車主之使用人,駕駛被保險車行經
前開肇事路口,雖有優先通行之權,但仍應注意前車狀況,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其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車碰撞肇事
,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同法條第3項參照)。審酌被告車為肇事主因,過失
程度較重,訴外人黃冠銘為肇事次因,過失之程度較輕,暨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乙○○之過
失程度為百分之70,黃冠銘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
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23,164元。
至被告辯稱雙方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不符實際狀況,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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