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12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日起
至95年2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
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2年9月15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50,210元;至
95年5月23日止,借款積欠128,914元;至94年12月6日,
現金卡積欠36,55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315,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50,210│週年利率20%計算│自95年4月24日起至│無│
││之利息│清償日止││
├───────┼─────────┼─────────┼────────┤
│128,914元│││自95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36,550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4年12月7日起至│自95年1月8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
││││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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