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479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8
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3平方公
尺由原告及被告乙○○、 楊淑美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1分之1
、21分之1、21分之19;編號B部分面積1,866平方公尺,由被告
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6分之1,被告楊淑美負擔36分之19
,被告甲○○負擔36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共有人
甲○○、己○○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有權利人為丁○○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原告聲
請對該等權利人告知訴訟結果,該等受告知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仍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甲○○
、己○○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
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
文規定之效力,既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告所得對其
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之事項,法院自無將之載明於分割共
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原告具狀稱地政機關告知應由法院於
判決主文內附帶載明抵押權移載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土地
云云,於法不合,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
積4,47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36分之1
,被告甲○○為36分之15,被告楊淑美為36分之19,被告乙
○○為36分之1。而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
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三、被告楊淑美、乙○○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為分割,於分
割後並願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甲○○則不同意分割,並以伊
就系爭土地涉犯侵占罪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為由,聲請本院停止審理。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被告對於兩造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及無法協議為分割亦
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
以其涉犯侵占罪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現仍在偵
查中,固據其提出侵占案件之通知書影本為證。惟被告甲○
○所犯之侵占罪嫌,其犯罪事實發生在本件起訴之前,且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無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其執以聲請在該刑事
侵占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審理,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查上開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地形呈東西長條狀,東、西兩面分別臨螺陽路、斗苑路
,現況部分種植作物、部分為空地,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地形亦屬方整,且為被
告楊淑美、乙○○所同意。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
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