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酉○○
      巳○○
      申○○
      戊○○
      子○○
      甲○○
      己○○
      未○○
      庚○○
      乙○○
      辛○○
      卯○○
      辰○○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被   告 寅○○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丁○○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13號
      壬○○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被告酉○○、申○○自民
國99年1月6日起,被告庚○○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被告辛○
○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酉○○負擔新台幣112元,其餘
被告巳○○等17人各負擔新台幣10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酉○○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6年05月
25日起至98年09月25日止,連會首共29會份,每會份會款新
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5日開標之互助會
1會份,尚為活會,其餘被告巳○○等17人亦各參加1會份
,且均為已得標之死會。嗣會首酉○○自98年6月份起無故
倒會停標,並且逃匿無縱,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被告
迄不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各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堪信為
真實。按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
1、3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8年6月份時,因會
首即被告酉○○倒會停標並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
得標之會員即其餘被告巳○○等人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
付死會會款四期,惟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
原告,原告依法自得向會首酉○○及其餘死會會員之被告巳
○○等17人請求全部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
四期死會款由四名活會平分,每名活會可請求一萬元)。故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送達日期,被告酉○○、申○○為99年
1月5日,被告庚○○為98年12月17日,被告辛○○為98年12
月18日,其餘被告均為98年12月16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扣除原告撤回 張德崧蕭婉芙
蕭海成蕭國根 部分之起訴後,原告應繳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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