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碩鎂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50巷10弄4號1樓,下稱碩鎂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下同)94年間起即因個人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碩鎂公司亦欠缺資金周轉,財務發生困難,均無支付能力,為籌得現金兌現到期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乙○○於95年6月19日在碩鎂公司,向伯堅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下稱伯堅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佯稱:碩鎂公司標得華梵大學隔離室承作工程,需訂購型號R3131A頻譜分析儀1台以完成工程,再於同年6月26日訂購型號R3162頻譜分析儀1台,甲○○同意各以新臺幣(下同)25萬2千元、32萬5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分析儀予碩鎂公司,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6月19日、26日,先後指示其員工,在伯堅公司將上揭分析儀交予不知情之乙○○原配偶 黃麗綾 。乙○○於取得上開分析儀後,即送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騰達公司),以每台約10萬8000元之低價轉售予萬象騰達公司。
㈡乙○○於95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碩鎂公司當時位在臺北
縣板橋市附近之辦公室內,向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業務經理 王聰霖 佯稱:碩鎂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票據信用無問題云云,致王聰霖信以為真。乙○○遂於同年月20日向力梭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4台,並開立票號JP0000000號(併辦意旨誤為310024號)、發票人為碩鎂公司、發票日期95年7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1500元之支票1張佯以支付價款,再於同年月29日向力梭公司訂購液晶螢幕7台,並向王聰霖佯稱:該液晶螢幕7台之價款5萬3200元,將於力梭公司請款時如數支付云云,使王聰霖陷於錯誤,代表力梭公司於95年6月20日及29日,分別將前開筆記型電腦4台、液晶螢幕7台出貨至碩鎂公司上開辦公室及乙○○指定之新竹某處。嗣因力梭公司提示上揭支票未獲兌現,且乙○○避不見面,力梭公司始知受騙。
二、乙○○再另行起意,於95年7月11日,在碩美公司向伯堅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佯稱:碩鎂公司標得華梵大學隔離室承作工程,需再訂購型號:R3131A頻譜分析儀1台,甲○○同意以25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頻譜分析儀1台予碩鎂公司,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1日在伯堅公司將上揭分析儀交付予乙○○指示之不知情之會計 陳淑惠 。乙○○復於當日將之送往萬象騰達公司,以約10萬8000元之低價轉售予該公司。嗣因乙○○於95年7月11日所交付予伯堅公司,以支付貨款之票號JP0000000號、JP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碩鎂公司,發票日各為95年10月20日、31日,金額各為25萬2000元、32萬5500元之支票各1紙,經伯堅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三、案經伯堅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詐欺伯堅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伯堅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緝1811號卷第96至101頁),並有碩鎂公司變更登記表、伯堅公司報價單、樣品借出單、事實欄三所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9236號卷第5至14頁)、萬象騰達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碩鎂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見偵緝字第1811號卷第36、3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30593號函附萬象騰達公司進、銷統一發票調檔資料(見偵緝1811號卷第53至58頁);詐欺力梭公司部分,另據該公司告訴代理人王聰霖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5頁、偵緝字第2611號卷第3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並有力梭公司提出之碩鎂公司廠商採購單、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7526號卷第5-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之支票業經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字第9236號卷第22至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5年12月20(95)國世景美字第003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碩鎂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95年1月迄今全部交易明細及拒絕往來資料(見他字第9236號卷第30至37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查詢資料(見偵緝字第1811號卷第108、109頁)等附卷足憑。依被告上開之金融資料顯示,被告早已週轉困難,無支付能力,被告明知上情,仍向伯堅公司、力梭公司購買貨物,且於收受貨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廠商,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95年6月30日之前之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⒈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以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⒋參照)。按諸上開決議所示,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該部分應直接適用新法不能以論以連續犯,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應論以另一詐欺取財罪。二者為裁判上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詐欺力梭公司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詐欺伯堅公司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向伯堅公司訂購儀器時,係分次訂購,其間間隔均有數日之久,且訂單個別,尚難謂其係基一接續之犯意為詐欺行為,原審認被告詐欺伯堅公司之行為係接續犯,尚有未洽;㈡被告詐欺力梭公司之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謂量刑太重,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詐欺犯行應成立連續犯,與新法施行後之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伊與碩鎂公司均無支付能力,為籌得現金兌現票款,竟向伯堅公司、力梭公司詐騙財物,造成前揭二司之損害,迄未賠償,詐欺金額達100餘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按被告係於96年5月3緝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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