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4時至5時間,在基隆港某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嗣其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經警攔停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9號卷,下稱12519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21至22頁;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並有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2519號偵查卷第
9頁、第10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件被告前雖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前案係於96年間所犯,迄今已相隔9年均未曾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難認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縱其於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不久即騎車上路,固非可取,然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潛在危險性較低,況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為警攔查時積極配合,騎乘上揭機車途中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客觀造成之危險程度要屬輕微,另被告於上訴狀中陳明其從事工地板模,因房市不景氣工作減少,導致收入無法支應開銷等情形,乃原審未予審酌,本件量刑之基礎業有不同,更見原審就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是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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