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曾進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九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