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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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余繼中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所製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公司,並非銀行法規定之事業主體,不應將其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25日之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且其債權在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原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無從繼續使用信用卡,故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範圍;再者法律不溯及既往,前開銀行法之修正規定亦無明定有溯及效力,故應為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者,受讓之人方受此規定限制,其於99年修法前就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實無受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拘束之理,是其利息利率應恢復為原契約約定利率百分之20,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47,760元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原為債務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逾期未繳之欠款,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並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附卷可憑。又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為: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異議人縱於銀行法修正前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其權利仍不得大於前手,其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異議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並無更正必要,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