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可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刪除所有相關誹謗與衍生討論內容(文字、圖片、超連結語法等);㈢被告在YAHOO拍賣JACK580328帳號關於我與露天拍賣EZCOOL帳號關於我刊登設置頂版面、設定置中、字體大小5的道歉啟事2年。在u-car汽車網站系統公告討論區系○○○區○○○道歉啟事2年;㈣如被告拒絕自行刊登道歉啟事,由原告在YAHOO拍賣ctZ000000000帳號關於我與露天拍賣ctZ000000000帳號關於我刊登設定置頂版面、設定置中、字體大小5的道歉啟事3年。在u-car汽車網站系統公告討論區系○○○區○○○道歉啟事3年。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包含財產權(聲明第1項)及非財產權訴訟(聲明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揆諸前揭說明,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裁判費為5,400元;非財產權訴訟包括2種不同回復名譽之方式,即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3項(含聲明第4項),為不同訴訟標的,裁判費各為3,000元,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共計6,000元。合計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0元(計算式:5,400+6,000=11,400),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不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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