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子,因屬中度智障,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本件經本院指定聲請人應會同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偕同相對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狀況鑑定,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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