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7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1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1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67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98年度聲字第156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 爰依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7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011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56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撤回聲請狀(以上皆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1271號、95年度存字第7011號、95年度執全字第5967號、98年度聲字第1564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9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248號函1紙在卷可憑,且本院另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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