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晚上8時5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對面游泳池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紅衣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左手肘及左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紅衣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認僅被告一人獨自傷害告訴人乙○○,然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上開傷害犯行係被告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紅衣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等語綦詳,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乃更正犯罪事實如上。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