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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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
林巧雲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庚○○
己○○丑○○上一人 劉思顯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丁○○
甲○○壬○○上一人林巧雲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51、7468、8182、8278、841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174、10076、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之物沒收。
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之物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之物沒收。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之物沒收。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子○○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庚○○(綽號「小黃」)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審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兩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罰金刑部分於94年8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入監執行,再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壬○○(綽號「姊夫」)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綽號「 阿潘 」)、丑○○(綽號「 阿弟仔 」)則未曾受罪刑宣告。
子○○、庚○○、己○○、丑○○、甲○○等5人,均明知天
○○(綽號「 芭樂 」、「 阿忠 」)、午○○(綽號「 鳳梨 」)、地○○(綽號「 阿全 」,上3人另案審理中)、辛○○(綽號「排骨」)、戌○○(綽號「 阿虎 」)、申○○、酉○○、癸○○(綽號「 小六 」)、卯○○(上6人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藍瑤 」之成年女子等人為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藍瑤」,並贅載壬○○,贅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犯罪計畫係以欺罔之手段,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竟與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而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另未○○、丁○○(起訴書誤丁○○為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上情,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詐欺集團獲得助力,便於實行犯罪。態樣如下:
㈠子○○曾於95年4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癸○○見面,得知
癸○○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需,竟於96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星 」之友人(下僅載綽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覓得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 阿海 」,「阿海」並於96年3月22日下午告知已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路快遞公司,子○○乃於96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癸○○持用之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並以「1碗」為暗語,告知上情,由癸○○派人前往領取。子○○復於96年3月22日晚上9時23分許,與癸○○電話聯繫,約定由癸○○將收購人頭帳戶代價1萬5千元匯入日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子○○帳戶,再由「阿海」前往臺中市○○路、中美街口子○○上班之餐廳領取現金。癸○○於96年3月24日晚上7時44分、10時56分許,再與子○○電話聯繫,指示子○○領取詐騙所得現金12萬6千元,其中2萬6千元轉交癸○○之母 洪吳蘇 (洪吳蘇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
㈡未○○自96年4月3日下午2時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天○○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教導天○○雇用人手在網路尋找被害人攀談,再以參加賽馬協會中獎或以哭訴在外遇禍為詐術,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繳稅或救急,進而詐得金錢,天○○並於96年4月3日晚上10時55分許起,在電話中告知未○○,囑其將載有詐欺手法之檔案傳送至[email protected]帳號電子信箱,供天○○讀取,復於96年4月4日晚上10時3分許,由天○○發送電話簡訊,確認上開帳號名稱,且指示未○○於當晚攜帶內載有詐欺手法檔案之隨身碟1只(未據扣案),由庚○○、午○○陪同,前往臺中市○○路○○○號之1庚○○之不知情成年友人「 維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處,使用屋內之電腦傳送上開檔案,以此方式幫助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以電話教導詐欺手法部分)。
㈢庚○○、己○○接受辛○○指示,於96年4月18日出境,前
往香港地區租屋(至96年6月23日始回國),燒錄內容為香港賽馬會及六合彩中獎之內容不實光碟,另由「藍瑤」透過網路與住在臺北市之丙○○聊天,謊稱伊為香港「環球投資公司」即「港元集團」業務員,公司花費鉅資購得香港六合彩(金多寶)、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請丙○○代為向臺灣之非法賭博業者簽注,再由 尚莨順 以「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將謊稱中獎之光碟1片連同巧克力1盒寄予丙○○。丙○○測試光碟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乃於96年5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委由友人 胡雅筑 匯款2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收購之陽信銀行 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吳典宜 帳戶(起訴書贅載另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 廖鈜鈞 帳戶1萬元,及匯入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 施雅玲 帳戶3萬元),戌○○乃在大陸地區即時以電話指示天○○派人領取,天○○遂囑由午○○指示丑○○,於同日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該筆匯款,再由丑○○交付午○○,午○○、天○○復逐層向戌○○回報提領結果。
㈣天○○於96年5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王建民 (綽號「富田」,幫助詐欺部分未據起訴)聯繫,要求王建民代為物色領取詐騙所得金錢之人,王建民提議丁○○,並告知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天○○乃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未據扣案)與丁○○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路、東山路口見面,丁○○亦明知天○○之來意,竟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寅○○(幫助詐欺部分未據起訴)聯繫,再將行動電話交由天○○,與寅○○親自對話,天○○並與寅○○、甲○○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相約在臺中市東山育樂廣場見面,再由天○○、午○○陪同甲○○,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某女性人頭帳戶匯入之詐騙所得現金70餘萬元,天○○事後交付現金5千元及價值約5千元之毒品予甲○○,充作酬勞。約隔1至2星期後,甲○○再由天○○、午○○陪同,至該銀行提領同帳戶匯入之詐騙所得現金10餘萬元,天○○事後交付現金2千元予甲○○,充作酬勞。
天○○、午○○、丑○○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持用之某人頭帳戶
,原有被害人匯入之100萬元,後疑遭收購出賣帳戶而知悉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出,旋為天○○發覺,天○○乃於96年5月16日下午4時50分、5時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聯繫,告知上情,未○○竟基於教唆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電話中稱「找賣課本的押他啊」(意指強押收購出賣帳戶之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引發天○○實行犯罪之決意(未○○教唆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壬○○當時因與午○○同住,得知其事,天○○、午○○、丑○○遂與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分乘汽車3輛至臺中市○○路、民生路口,並由午○○以有意購買人頭帳戶為由,打電話誘出駕駛白色福特牌汽車之該男子抵達,再合力將該男子強押上車,由丑○○看守,繞行臺中市區,因該男子聲稱願意誘出轉匯之人,並與轉匯之人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太平國小旁見面,天○○等人乃將其押往太平國小旁,途中天○○、午○○、壬○○並出手毆打該男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96年5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汽車又繞往臺中市○○○路附近,當時轉匯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來,發覺情況有異,馬上逃離,天○○等人無計可施,乃於96年5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將男子釋放,計剝奪其行動自由約2時40分。前揭犯罪實行中,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通訊監察,
得悉上情,乃於附表1至8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該等附表1至8所示之物。另由丙○○於附表9所示時間應警詢時,提出該附表所示由尚莨順寄送之物。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管轄權部分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可參。
本案於96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子○○、未○○、庚○
○、己○○、丑○○、甲○○係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1第12、21、23、24、28、31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天○○、丑○○、地○○之警詢筆錄(第7468號偵查卷2第4至
45、236至241頁,第8148號偵查卷第6至18頁),乃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壬○○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午○○之警詢筆錄(第7468號偵查卷1第23至46頁),乃被告丑○○、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丑○○、壬○○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149頁正面、第157頁),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審判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天○○、丑○○、地○○、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第7468號偵查卷2第121至126、171至178、236至241頁,第8148號偵查卷第94至97、104至107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有證據能力,被告壬○○辯稱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7頁),尚非可採。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子○○、未○○、庚
○○、己○○、丑○○、丁○○、甲○○、壬○○(下合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叁、被告等之答辯要旨被告子○○:只承認幫助癸○○收購人頭帳戶。
被告未○○:認罪。
被告庚○○:認罪。
被告己○○:認罪。
被告丑○○:認罪。
被告丁○○:當時是天○○借用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甲○○代為領錢,事後方知天○○為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甲○○:曾於前揭時地幫天○○領錢2次,但天○○稱是
其姑姑或阿姨之帳戶所存金錢,被告甲○○不知是詐欺所得,未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壬○○:當天是午○○打電話要求被告壬○○接送被告丑
○○前往臺中市○○路與午○○會面,且被告壬○○只有開車跟隨午○○所乘汽車,未參與押人行為。
肆、認定被告等有罪部分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判斷:
㈠天○○、午○○、地○○、辛○○、戌○○、申○○、酉○
○、癸○○、卯○○9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子○○、庚○○、己○○、丑○○、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庚○○、己○○、丑○○、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中、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在卷(第7468號偵查卷1第112至117頁,第7468號偵查卷2第133至135頁,第8182號偵查卷第6至12、38至41頁,第8278號偵查卷第6至9、30至32頁,第8418號偵查卷第13至18、94至96頁,本院聲羈字第249號卷第3至4頁,本院聲羈字第271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1第39至40、46至47、51至54頁),核與證人天○○、午○○、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相符(第7468號偵查卷1第26至42頁,第7468號偵查卷2第25至44、171至176、237至241、122至124頁,本院聲羈字第306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3第57至62頁;其中午○○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雖不認罪,惟查:被告子○○前往大陸地區與癸
○○見面,得知癸○○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需,竟出面代為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交付收購代價,又依癸○○指示,領取詐騙所得現金,部分轉交癸○○之母洪吳蘇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中、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在卷(第7468號偵查卷1第183至187頁,第7468號偵查卷2第152至155、158頁,本院聲羈字第25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1第43至44頁),且有附表8編號1之物扣案(第7468號偵查卷3第8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第7468號偵查卷1第190至197頁)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子○○既明知癸○○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除代為收購人頭帳戶並交付收購代價外,復有領取詐騙所得現金之舉,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對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提供精神或物質上之資助。
┌────┬─────┬────┬─────┬────────────┬──────┐│時間│電話號碼│發話方向│電話號碼│通話內容│卷證頁碼│├────┼─────┼────┼─────┼────────────┼──────┤│96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癸○○):你有打給我│第7468號偵查││22日晚上│││143│。│卷1第207頁││9時0分32││││B(子○○):有,用好了│││秒││││啊,先端一碗。│││││││A:人家就要二腳你端一碗│││││││,又不是隨便你們高興│││││││。│││││││B:我知道人家他那邊是半│││││││那個的啊。│││││││A:哪一家的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就你說的那│││││││裡。│││││││A:我說那是哪一牌的你知│││││││道嗎。│││││││B:我不知,我看一下,有│││││││啦已經拿去放了。│││││││A:貨號幾號?│││││││B:0000000000,錢我朋友│││││││先給他了。│││││││A:不要再那裡錢啦...,你│││││││明天幫我匯一下錢5萬,│││││││我要付球組錢。││├────┼─────┼────┼─────┼────────────┼──────┤│96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子○○): 世華 ,你叫│第7468號偵查││22日晚上│││143│他轉我的就好。│卷1第207頁││9時23分││││B(癸○○):日盛,就好│││46秒││││了。│││││││A:你叫他不要開玩笑,不│││││││要讓人家誤會啊。│││││││B:我知道才很怕你牽拖到│││││││我,...。│││││││A:你不要這樣講耶,我這│││││││事正常上班的。│││││││B:你這潘仔人,禁不起刑│││││││,刑下去就全部講出來│││││││,我很怕你出賣我咧,│││││││禁不起刑。│││││││A:出賣什麼,我又沒做壞│││││││事,是怎樣出賣。│││││││A:...,如只有把你調去│││││││問,就都會說出來說那│││││││個都是誰,跟我沒關係│││││││,沒義氣的。│││││││B:不會啦。││├────┼─────┼────┼─────┼────────────┼──────┤│96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癸○○):拜託你去門│第7468號偵查││24日晚上│││143│口拿一下錢好不好。│卷1第208頁││7時44分││││B(子○○):你朋友還你│││37秒││││的喔,好。│││││││A:現在,你穿白色衣服喔│││││││。│││││││B:黑色的。│││││││A:12萬6啦。│││││││B:要算嗎。│││││││A:你拿回去再算,在那裡│││││││算不好看啦。│││││││B:好啦。│││││││A:你穿黑的喔。│││││││B:嘿。││├────┼─────┼────┼─────┼────────────┼──────┤│96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癸○○):12萬6對喔。│第7468號偵查││24日晚上│││143│B(子○○):12萬啦,│卷1第209頁││10時56分││││6000我拿起來。│││30秒││││A:...,人家的啦,你拿│││││││給我媽,星期一上午我│││││││浮給你,你15萬再匯過│││││││來,你不要開玩笑喔。│││││││B:你拿給你媽才拿26000,│││││││也不拿個5萬。│││││││A:就跟你說不是我的你是│││││││咧。│││││││B:好啦,我打給你爸。│││││││A:不要啦,我爸腳在痛,│││││││你打給我,我打給我媽│││││││,不要摻啦,摻什麼...│││││││。│││││││B:好啦。│││││││A:拜託一下。││└────┴─────┴────┴─────┴────────────┴──────┘
㈢被告未○○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認罪在卷,核與證人天○
○、庚○○、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相符(第7468號偵查卷1第34、113至114頁,第7468號偵查卷2第7至18、22至23、135、171至173頁),且有附表1編號7之物扣案(第6951號偵查卷第310頁),及傳送詐欺手法檔案之網路帳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附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5至216頁,第6951號偵查卷第29至33、93頁)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時間│電話號碼│發話方向│電話號碼│通話內容│卷證頁碼│├────┼─────┼────┼─────┼────────────┼──────┤│96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天○○):我問你喔,│第0000000000││3日下午│││599│你是用什麼身分跟他講│號警卷第263││2時8分24││││...。│頁││秒││││B:...賽馬協會裡面的人。│││││││A:賽馬協會裡面的人,你│││││││是怎樣跟他聊。│││││││B:你做這個就是要看怎麼│││││││引導一個人相信你所說│││││││的每一句話,盡量不要│││││││用感情去面對客人,就│││││││是用報他賺錢的那種心│││││││態,要不然有一些小朋│││││││友培養會有感情會下不│││││││了手。│││││││A:嗯...。│││││││B:推銷自己注重自己形象│││││││。│││││││A:推銷自己。│││││││B:你總不是乞丐吧,但也│││││││不行太址,適中就好,│││││││還有什麼要問。│││││││A:你是公司設的,還是網│││││││咖。│││││││B:我以前是在公司。│││││││A:後來咧。│││││││B:後來沒做了。│││││││A:我跟你講,現在叫人做│││││││一塊版,就是開牌的一│││││││定潫,叫人傳分數,只│││││││要留資料一定相信我們│││││││的。│││││││B:我們以前在網路聊天室│││││││裡面找。│││││││A:我們現在就是資料少,│││││││你知道嗎。│││││││B:我沒資料,不然我就寄│││││││資料給你,我跟你講喔│││││││,我們以前比較大的客│││││││戶都是在SKIB裡面找到│││││││的。│││││││A:喔,你不就設一個帳號│││││││。│││││││B:對,你要先知道一個人│││││││有沒有工作,年齡,職│││││││位,太年輕沒錢,大部│││││││分我們是用那邊當地人│││││││身分,過來香港。│││││││A:說當地人身分,過來香│││││││港。│││││││B:對不然他會說怎麼不會│││││││說港腔。│││││││A:嗯,一樣用賽馬協會的│││││││協會報他賺錢。│││││││B:有的小朋友會要跟他結│││││││婚。│││││││A:跟他洗就對了。│││││││B:對洗就對了,你要跟你│││││││的小朋友灌輸觀念,是│││││││要賺錢的機會只有一次│││││││,是要報人家賺錢,不│││││││是要害人,但是容易網│││││││戀,要叫小朋友不可以│││││││放感情,不然會下不了│││││││手。│││││││A:那跟我沒關係,管理是│││││││他的問題不是我,我阿│││││││兄也有想一套,我們以│││││││前是不是都用電話。│││││││B:你們以前做報牌,我們│││││││做網路的。│││││││A:我們沒有做報牌,我們│││││││都做斷的,網路的效果│││││││怎樣。│││││││B:不一定,我們都作女生│││││││的客人,女生實力比較│││││││好,女生有遇到做會計│││││││,她如有那個心,她拿│││││││公司的錢出來拼就大條│││││││。│││││││A:嗯,做女生的,再來咧│││││││。│││││││B:前線、中線叫他投資,│││││││開價啊,他問為什麼要│││││││拿錢,要跟他解釋。│││││││A:中線代簽就是投資嗎,│││││││跟他洗說他又中獎,轉│││││││進去後線,說要再拿錢│││││││出來,要再多少就隨便│││││││我們開嘛。│││││││B:對,他有錢你亂說,他│││││││就亂去,就是沒錢才會│││││││...,沒錢的你就要跟他│││││││解釋。│││││││A:開價要開什麼。│││││││B:手續、設定、轉港幣,│││││││人民共和所得稅,他們│││││││後線怎麼講我不知,因│││││││為客人會知道找你也沒│││││││用,要找後面的人,再│││││││來就亂開。│││││││A:中線跳後線,你只有做│││││││這。│││││││B:對,我做這科目的。│││││││A:你都會嗎。│││││││B:我做到轉港幣,到轉港│││││││幣至少都7位數了,後面│││││││再開也都是7位數。││├────┼─────┼────┼─────┼────────────┼──────┤│96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就是負責做到轉港幣│第0000000000││3日下午│││599│以後我們就不理了,客│號警卷第263││2時19分││││人也不會找我們...。│頁││24秒││││B:...我知道了,你還有│││││││做什麼。│││││││A:還有一科目就是做「哭│││││││的啊」。│││││││B:哭的,扮演(台語搬的│││││││喔)。│││││││A:嗯...就是打回去一直│││││││哭。│││││││B:用手機。│││││││A:打室內電話,我們亂打│││││││像打流彈,打去說出事│││││││就對,你跟你哥說一下│││││││,他會知道。│││││││B:還有什麼。│││││││A:沒有就這二種而已。│││││││B:好啦,我先寫下來,等│││││││一下再打給你。│││││││B:好啦。││└────┴─────┴────┴─────┴────────────┴──────┘
㈣被告庚○○、己○○、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彼等認罪
在卷,核與證人丙○○、胡雅筑、午○○、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5至370頁,第7468號偵查卷1第30至34、38至42頁,第7468號偵查卷2第23至25、36至38、176、237、124頁;其中午○○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且有詐欺所用光碟、巧克力扣案(第6951號偵查卷第312頁),及扣案物品照片、港元集團網頁資料、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吳典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吳典宜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領取詐騙所得監視器翻拍照片、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4至435頁,第6951號偵查卷第175至179頁,第7468號偵查卷1第49頁,本院卷3第189、196頁),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至起訴書雖認被害人丙○○受騙後,另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
00000號廖鈜鈞帳戶1萬元,及匯入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施雅玲帳戶3萬元,然上開帳戶並無該等金錢匯入,有交易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4第130、152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時間│電話號碼│發話方向│電話號碼│通話內容│卷證頁碼│├────┼─────┼────┼─────┼────────────┼──────┤│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戌○○):我跟你對一│第0000000000││17日上午│││191│下帳號。│號警卷第228││9時56分││││B(天○○):你唸啊。│頁││22秒││││A:帳000000000000,板橋│││││││分行戶....吳典宜。│││││││B:對啊。│││││││A:你今天有去試嗎?│││││││B:有啊,這新的。│││││││B:好啦。││├────┼─────┼────┼─────┼────────────┼──────┤│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午○○):那23塊啦。│第0000000000││17日中午││││B(天○○):是喔。│號警卷第228││12時53分││││A:嘿啊。│頁││12秒││││B:好啦。││├────┼─────┼────┼─────┼────────────┼──────┤│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戌○○):你那個裡面│第0000000000││17日中午│││191│有2萬3000,2.3啦。│號警卷第229││12時46分││││B(天○○):哪一腳。│頁││56秒││││A:你自己報過來的。││├────┼─────┼────┼─────┼────────────┼──────┤│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天○○):2.3啦。│第0000000000││17日中午│││191│B(戌○○):好。│號警卷第229││12時54分│││││頁││15秒││││││└────┴─────┴────┴─────┴────────────┴──────┘
㈤被告丁○○、甲○○雖不認罪,惟查:天○○於電話中依王
建民提議,與被告丁○○聯繫見面,被告丁○○明知天○○意在物色出面提領詐騙所得之人,竟代為聯繫寅○○、被告甲○○,使天○○與寅○○、被告甲○○相約見面,再由天○○陪同被告甲○○,2度前往提領詐騙所得現金,事後交付現金、毒品予被告甲○○,充作酬勞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聲羈字第252號卷第6頁,第7468號偵查卷2第92至96、164至166頁,第8278號偵查卷第6至9、29至32頁,本院卷1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相符在卷(第7468號偵查卷2第25、38至41、174至175、238至240頁),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天○○既已陪同被告甲○○抵達銀行,卻不親自出面提領,有違常情,則被告甲○○辯稱係代其提領姑姑或阿姨之金錢云云,自非能信。
┌────┬─────┬────┬─────┬────────────┬──────┐│時間│電話號碼│發話方向│電話號碼│通話內容│卷證頁碼│├────┼─────┼────┼─────┼────────────┼──────┤│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天○○):你叫一個阿│第0000000000││11日下午││││弟來。│號警卷第225││2時35分││││B:做什麼。│頁││46秒││││A:不要問啦。│││││││B:不要問我就沒辦法叫阿│││││││弟做什麼。│││││││A:那個...你叫他出來做│││││││工...叫一個出來幫我│││││││用東西,用好我馬上錢│││││││給他。│││││││B:人去哪裡找你,育中可│││││││以嗎。│││││││A:可以。│││││││B:我電話給你,000000000│││││││4。││├────┼─────┼────┼─────┼────────────┼──────┤│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天○○):育中,你在│第0000000000││11日下午││││哪。│號警卷第225││2時38分││││B:你誰。│頁││7秒││││A:我芭樂啦。│││││││B:我在我家這。│││││││A:我去找你,很要緊咧。│││││││B:不然要去哪裡等。│││││││A:要不然在...東路。│││││││B:多久。│││││││A:5分鐘。│││││││B:好。││├────┼─────┼────┼─────┼────────────┼──────┤│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天○○):你開什麼車│第0000000000││11日下午││││。│號警卷第225││2時54分││││B:wish。│頁││30秒││││A:銀色。│││││││B:你開callen。│││││││A:黑色耶。│││││││B:東山路還是直前。│││││││A:一樣,快點。│││││││B:好。││├────┼─────┼────┼─────┼────────────┼──────┤│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天○○):你在哪。│第0000000000││11日下午││││B:二分鐘到。│號警卷第225││3時3分46││││A:快點啦。│頁││秒││││B:你在哪。│││││││A:育樂廣場。│││││││B:你馬上看到我。││└────┴─────┴────┴─────┴────────────┴──────┘
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不以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又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被告子○○、庚○○、己○○、丑○○、甲○○明知天○○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無非係以欺罔之手段,對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竟在詐欺集團被查獲前,參與犯罪計畫,並分工實行收購人頭帳戶、領取詐騙所得金錢、燒錄寄送詐騙用光碟與巧克力等行為,此外,被告子○○除收購人頭帳戶外,並領取詐騙所得金錢,所為自非僅屬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取財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未○○係以言語及電腦檔案,提供詐欺手法與天○○,被告丁○○則以提供電話、告知人選之方式,便於天○○覓得被告甲○○,使之出面提領詐騙所得金錢,是被告未○○、丁○○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均論以幫助犯。綜上論述,被告未○○、庚○○、己○○、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子○○、丁○○、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亦堪認定。
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判斷: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聲羈字第306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1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天○○、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7468號偵查卷2第124至125、17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附卷(本院卷2第52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時間│電話號碼│發話方向│電話號碼│通話內容│卷證頁碼│├────┼─────┼────┼─────┼────────────┼──────┤│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親愛的,對不起!│第0000000000││16日下午││││今天被轉走一百,要去追號│號警卷第227││4時50分││││子,所以沒辦法陪你去吃飯│頁││47秒││││,等我忙好時打給你。││├────┼─────┼────┼─────┼────────────┼──────┤│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第0000000000││16日下午││││B:你那個處理好了嗎?│號警卷第227││5時6分38││││A:沒有。│頁││秒││││B:找不到人喔。│││││││A:對,轉到高雄去。│││││││B:是喔,怎辦,要賠喔。│││││││A:快跑路。│││││││B:那個都不認識嗎,他那│││││││個是用網路轉走的喔,│││││││你都沒有看有沒有「網│││││││子」喔。│││││││A:就是太趕ㄟ,來不及。│││││││B:做賠人家也要做3、4個│││││││月。│││││││A:不用啦。│││││││B:現在比較少,像以前1個│││││││星期就回來了。│││││││A:那個「簿」賣課本的都│││││││不認識嗎。│││││││B:有啊。│││││││A:找賣課本的押他啊,那│││││││都是自己用好了,以前│││││││我們裡面也有這樣。│││││││A:人就躲起來了啊。││├────┼─────┼────┼─────┼────────────┼──────┤│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龜耶咧。│第0000000000││17日下午││││B(王建民):又不見了喔│號警卷第229││2時57分││││。│頁││45秒││││A:你等一下幫我叫一些人│││││││好嗎。│││││││B:叫人喔,要吃飯喔,你│││││││叫早上找你的那個 德民 │││││││,他閒人都在車上睡,│││││││你叫他支援你一下。│││││││A:要吃飯啦支援。│││││││B:飯太多要找人幫忙吃不│││││││行喔。││├────┼─────┼────┼─────┼────────────┼──────┤│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第0000000000││17日下午││││B(天○○):剛好要找你│號警卷第229││3時1分47││││。│頁││秒││││A(車手):這樣。│││││││B:等一下過來。││├────┼─────┼────┼─────┼────────────┼──────┤│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不是叫你用二台│第0000000000││17日下午││││車。│號警卷第229││6時33分││││B:喔,有啊,要去哪等,│頁││9秒││││要幾個人。│││││││A:3-4個。││├────┼─────┼────┼─────┼────────────┼──────┤│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第0000000000││17日晚上││││B:我現在去帶 志宏 。│號警卷第229││7時9分54││││A:這樣在你們那邊等就好│頁││秒││││。││├────┼─────┼────┼─────┼────────────┼──────┤│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戌○○):你不是要去│第0000000000││17日晚上│││191│找人。│號警卷第229││10時51││││B(天○○):約明天啦,│頁││分55秒││││他那個在市內。│││││││A:是怎樣。│││││││B:因為那個地方人太多,│││││││沒有辦法把人帶走。│││││││B:有看到人喔。│││││││A:不同人一樣不魯庫的,│││││││我等一下打給你。││├────┼─────┼────┼─────┼────────────┼──────┤│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第0000000000││18日凌晨││││B(天○○):姊夫這。│號警卷第229││1時43分│││││頁││29秒││││││├────┼─────┼────┼─────┼────────────┼──────┤│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前面有一台白色的│第0000000000││18日下午││││,福特的。│號警卷第230││3時7分1││││B:白色福特的,好。│頁││秒││││││├────┼─────┼────┼─────┼────────────┼──────┤│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第0000000000││18日下午││││B:(背景聲音:...,你是│號警卷第230││3時10分││││要吃子彈喔)。│頁││10秒││││A:你們人帶去哪裡。│││││││B:你們人帶去哪裡。││├────┼─────┼────┼─────┼────────────┼──────┤│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第0000000000││18日下午││││B:(背景聲音:C:不是我│號警卷第230││3時10分││││啊。D:要再講什麼啦│頁││49秒││││。C:他應徵外務,我收│││││││東西而已。D:眼睛閉起│││││││來,現在先不要,你把│││││││人叫出來好不好。C:好│││││││好好,你們不要打我啦│││││││。D:好不要打你。C:│││││││跟我什麼關係,我應徵│││││││外務而已,我很倒楣咧│││││││)。│││││││A:喂,你們在哪裡。│││││││B:水溝旁,...。│││││││A:水溝旁。│││││││B:對啦,挖土機旁邊。││├────┼─────┼────┼─────┼────────────┼──────┤│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嗎。│第0000000000││18日下午││││B:他說挖土機旁邊。│號警卷第230││3時14分││││A:沒看到, 阿連 咧。│頁││8秒││││B:你問一下。││├────┼─────┼────┼─────┼────────────┼──────┤│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用車機打給他,問他│第0000000000││18日下午││││人要載去哪裡。│號警卷第230││3時19分││││B:他車機沒開, 阿練阿練 │頁││52秒││││阿練...他車機沒開,│││││││不要載去公司。││├────┼─────┼────┼─────┼────────────┼──────┤│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回去幫我拿工電話好│第0000000000││18日下午││││不好。│號警卷第230││3時32分││││B:公司電話喔,好。│頁││6秒││││A:我們就是一直走。│││││││B:到哪裡。│││││││A:經武橋這裡。││├────┼─────┼────┼─────┼────────────┼──────┤│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們走哪裡。│第0000000000││18日下午││││B:走木瓜。│號警卷第230││3時18分││││C:木瓜寮不要給他看。│頁││0秒││││A:不要帶木瓜寮啦。│││││││B:我用衣服把他蓋起來。│││││││A:不要,看要帶到哪裡。│││││││B:現在要叫他交代上面來│││││││,他說東西都收給他的│││││││啦。│││││││A:他旁邊有一台三菱銀色│││││││的有沒有,坐一個女的│││││││,一直在繞可能也是他│││││││們的人。││├────┼─────┼────┼─────┼────────────┼──────┤│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千萬不要帶去公司│第0000000000││18日下午││││。│號警卷第231││3時20分││││B:我知道,要叫他們上面│頁││24秒││││出來(B:你都約他們在│││││││哪裡?C:三民西路游泳│││││││池)。│││││││B:他說約在三民西路游泳│││││││池。│││││││A:不要聽他在亂講。│││││││B:你起來啦,你來問,這│││││││個我不會。│││││││A:好。││├────┼─────┼────┼─────┼────────────┼──────┤│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哪。│第0000000000││18日下午││││B:他在講電話你等一下。│號警卷第231││3時22分││││A:我說你們在哪。│頁││35秒││││B:在太平國民小學。│││││││A:好。││├────┼─────┼────┼─────┼────────────┼──────┤│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現在往哪裡。│第0000000000││18日下午││││B:三民西路那一個游泳池│號警卷第231││5時2分57││││停那裡等。│頁││秒││││││├────┼─────┼────┼─────┼────────────┼──────┤│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這個就是啦。│第0000000000││18日下午││││B:這個喔。│號警卷第231││5時37分││││A:手拿棒球手套這個。│頁││9秒││││B:戴帽子。│││││││A:對對。││├────┼─────┼────┼─────┼────────────┼──────┤│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他現在在繞,車牌│第0000000000││18日下午││││要記到了。│號警卷第231││5時43分││││B:車牌幾號?│頁││57秒││││A:R7-9730。│││││││B:車牌00-0000。│││││││A:現在在什麼路。│││││││B:五權西二街。││├────┼─────┼────┼─────┼────────────┼──────┤│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叫芭樂。│第0000000000││18日下午││││B:喂。│號警卷第231││5時47分││││A:你現在往哪裡。│頁││52秒││││B:美村路往中港路。│││││││A:他的車子要開走還是怎│││││││樣。│││││││B:開走好了。│││││││A:現在咧。│││││││B:直接跟他老闆講明的就│││││││好了。│││││││A:等一下停哪裡。│││││││B:就回去那裡就好。│││││││A:他車子停哪裡。│││││││B:就丟哪裡就好了,那台│││││││沒用。││├────┼─────┼────┼─────┼────────────┼──────┤│96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嘿。│第0000000000││18日晚上││││B:現在還在講。│號警卷第231││8時17分││││A:怎麼講那麼欠。│頁││37秒││││B:先跟他介紹的那個人,│││││││現在跟簿子主講,打死│││││││都說不是嘛,像這樣子│││││││給他們喊了。│││││││A:對啊,給他們處理,給│││││││他們知道不是我們就好│││││││。│││││││B:好。││└────┴─────┴────┴─────┴────────────┴──────┘
㈡被告壬○○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不諱言曾於案發時地駕車前往共同押人(第7468號偵查卷2第64至66、68至70、147至148頁),依證人天○○、午○○前開證述,亦足見被告壬○○共同參與犯罪。綜上論述,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壬○○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寅○○亦共同妨害自由,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其事(本院卷3第201至202頁),自難認定寅○○犯罪,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庚○○、己○○、丑○○、甲○○就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未○○、丁○○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壬○○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1第164頁反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庚○○、己○○、丑○○、甲○○與天○○、午○○、地○○、辛○○、戌○○、申○○、酉○○、癸○○、卯○○、「藍瑤」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丑○○、壬○○與天○○、午○○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子○○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審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兩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罰金刑部分於94年8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入監執行,再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壬○○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丑○○則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庚○○、己○○、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未○○、丁○○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傳送載有詐欺手法檔案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未○○以電話教導詐欺手法之其餘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其以電話教導詐騙手法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回部分外,有關被害人丙○○被害及不詳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亦予以審理。公訴意旨漏載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藍瑤」,並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贅載寅○○,又被害人丙○○係將金錢匯入吳典宜帳戶,未匯入廖鈜鈞、施雅玲帳戶,前開疏誤,均應更正。爰審酌被告未○○、丑○○素行良好,其餘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分別造成他人財產、身體自由之損害,惡性不小,被告未○○手法縝密,實屬禍源,被告未○○、庚○○、己○○、丑○○坦白認錯,態度良好,被告子○○、丁○○、甲○○、壬○○則飾詞以對,未見悔意,惟被害人丙○○被害金額非鉅,被告未○○、丑○○並與其達成和解,由被告丑○○賠償損害,有郵政匯票、和解書可憑(本院卷1第222頁、本院卷4第15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壬○○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被告未○○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子○○雖係於96年3月間親手實行部分犯行,惟其餘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實行犯罪日期,即詐欺被害人丙○○時,已逾96年4月24日,被告子○○應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被告丁○○幫助詐欺集團為孽,被告壬○○則與詐欺集團共同以惡制惡,造成之危害均不小,是彼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各以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為適當,一併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1編號7之行動電話手機(不含識別卡),係被告
未○○所有,供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幫助詐欺,業據其供承在卷(第695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扣案如附表6編號1之行動電話手機(不含識別卡),係被告丁○○所有,供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業據其供承在卷(第7468號偵查卷2第92頁),乃供幫助詐欺所用;扣案如附表8編號1之行動電話(含識別卡),係被告子○○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第7468號偵查卷1第183頁反面),供與天○○聯繫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9所示之物,乃被告尚莨順寄送被害人丙○○之物,已由被害人丙○○取得所有權;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除附表7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部分,宜由天○○被訴之另案處理外,餘皆不能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均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被告子○○、庚○○、己○○、丑○○、甲○○與
天○○、午○○、地○○、辛○○、戌○○、申○○、酉○○、癸○○、卯○○共組以「港元集團」為名義之詐欺集團,推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10所示被害人(扣除編號68被害人丙○○部分)謊稱中獎,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乃匯款予詐欺集團(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10所示),另被告未○○、丁○○亦基於幫助犯意,幫助被告子○○、庚○○、己○○、丑○○、甲○○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因認被告子○○、庚○○、己○○、丑○○、甲○○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子○○、未○○、庚○○、己○○、丑○○、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天○○、午○○、地○○、洪吳蘇、 洪仁山 、 許家偉 、 江忠厚 、 陳漢鍾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㈢附表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領取詐騙所得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所用書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
㈤扣案之光碟、巧克力。
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主張「就詐欺部分,被害人減縮為丙○○1人,被害金額先後為10000元、23000元、30000元,被害日期為96年5月17日,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列其餘被害人受騙部分,經清查後,認為與本案被告無關」(本院卷1第164頁、第206頁反面),是檢察官嗣已不再主張本案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天○○、午○○、地○○、辛○○、戌○○前曾共組詐欺集團,為警於96年1月至3月間查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0、4206、6541、9165、9807、9808、9809、10301號檢察官起訴書可參(第7468號偵查卷1第9至17頁),是該次被查獲之時點,攸關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範圍,如本案被告於96年初天○○等人被查獲前,尚未加入詐欺集團,自無庸就尚未加入前之他人行為負責。附表10所示被害人,除編號68被害人丙○○、編號69被害人戊○○外,餘均係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於96年初查獲前被害,然被害人(含戊○○)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均未能明確指證係本案被告共同實行,亦未明確指證本案被告有何幫助犯行。其次,依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天○○、午○○、地○○、洪吳蘇、洪仁山、許家偉、江忠厚、陳漢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其中午○○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與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領取詐騙所得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所用書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亦難認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扣案之光碟、巧克力乃被告尚莨順寄送被害人丙○○之物,皆非寄予附表10其餘被害人之物,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本案被告於96年初以前有何關於詐欺取財犯罪之通訊內容,雖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8月9日下午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附表10編號22被害人辰○○、編號24被害人亥○○、編號37被害人巳○○之姓名、地址之簡訊(第2109號偵查卷第89頁),然亦不能證明係本案被告之通話內容,自不能依此認為本案被告於96年初天○○等人被查獲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或提供詐欺犯罪之幫助。
3.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確有該等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卷1第16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74、10076、10905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子○○、庚○○、己○○、丑○○、甲○○與天○○、午○○、地○○、辛○○、戌○○、申○○、酉○○、癸○○、卯○○共組以「港元集團」為名義之詐欺集團,推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11至13所示被害人(扣除被害人丙○○,另附表14係列出重複部分,僅供對照用)謊稱中獎,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乃匯款予詐欺集團(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11至13所示),另被告未○○、丁○○亦基於幫助犯意,幫助被告子○○、庚○○、己○○、丑○○、甲○○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因認被告子○○、庚○○、己○○、丑○○、甲○○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移送併辦意旨所憑論據:除附表11至1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與伍、㈠㈡㈣㈤相同。
本院之判斷:依伍、㈡所述,檢察官起訴部分,除被害人丙
○○被害部分外,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是附表11至13與已起訴部分難認有何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以人頭帳戶為起點,一一查明各該被害人究係何人加害或幫助犯罪,再另為適法處理。另被告未○○為警扣得之電話中,顯示附表12編號160被害人乙○○匯入之郵局帳號資料簡訊,此據被告未○○、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第6951號偵查卷第284至289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可稽(第6951號偵查卷第281頁),但未據起訴,則被告未○○是否涉有詐欺被害人乙○○犯行,宜與事實欄㈠㈣及所述洪吳蘇收受贓物、王建民與寅○○幫助詐欺取財、被告未○○教唆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由檢察官一併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時間:96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69之2號對象:未○○(編號12至15係在其兄 潘一山 房間內扣得,非未○
○所有)┌──┬───────────────────────────────┐│編號│扣案物品│├──┼───────────────────────────────┤│1│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2│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3│SONY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4│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5│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6│SONY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7│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8│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9│隨身碟2具│├──┼───────────────────────────────┤│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共3枚│├──┼───────────────────────────────┤│11│筆記型電腦1臺│├──┼───────────────────────────────┤│12│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13│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14│桌上型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數據機各1臺)│├──┼───────────────────────────────┤│15│行動電話識別卡2枚│├──┼───────────────────────────────┤│16│美麗卡6枚│└──┴───────────────────────────────┘附表2時間:96年8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地點:苗栗縣○○鎮○○街○○巷○號對象:午○○┌──┬───────────────────────────────┐│編號│扣案物品│├──┼───────────────────────────────┤│1│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1具│├──┼───────────────────────────────┤│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3│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4│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5│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附表3時間:96年8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B棟4樓33室對象:庚○○┌──┬───────────────────────────────┐│編號│扣案物品│├──┼───────────────────────────────┤│1│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2│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具│├──┼───────────────────────────────┤│3│BELLWAVE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4│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5│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6│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附表4時間:96年8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107之15號13樓對象:洪吳蘇┌──┬───────────────────────────────┐│編號│扣案物品│├──┼───────────────────────────────┤│1│防彈衣1件│├──┼───────────────────────────────┤│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吳蘇)│├──┼───────────────────────────────┤│4│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洪偉翔 )│├──┼───────────────────────────────┤│5│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癸○○)│└──┴───────────────────────────────┘附表5時間:96年8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對象:壬○○┌──┬───────────────────────────────┐│編號│扣案物品│├──┼───────────────────────────────┤│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2│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附表6時間:96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對象:丁○○┌──┬───────────────────────────────┐│編號│扣案物品│├──┼───────────────────────────────┤│1│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附表7時間:96年8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地點:臺中縣○○鄉○○路○段26之6號對象:天○○┌──┬───────────────────────────────┐│編號│扣案物品│├──┼───────────────────────────────┤│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易付卡1枚)│├──┼───────────────────────────────┤│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易付卡1枚)│├──┼───────────────────────────────┤│4│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易付卡1枚)│├──┼───────────────────────────────┤│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6│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7│DBTEL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8│電腦1組(含滑鼠、鍵盤、螢幕、主機、監視器鏡頭、網路電話)│├──┼───────────────────────────────┤│9│改造手槍1把│├──┼───────────────────────────────┤│10│子彈7發│├──┼───────────────────────────────┤│11│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12│第2級毒品大麻(毛重0.7公克)│├──┼───────────────────────────────┤│13│毒品吸食器1組│└──┴───────────────────────────────┘附表8時間:96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對象:子○○┌──┬───────────────────────────────┐│編號│扣案物品│├──┼───────────────────────────────┤│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3│TOUCHSCREEN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4│電腦列印 吳佳倚 等31人帳戶資料1頁│├──┼───────────────────────────────┤│5│電腦列印綽號「高手」等60人電話號碼2頁│└──┴───────────────────────────────┘附表9時間:9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地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編號│扣案物品│├──┼───────────────────────────────┤│1│光碟1片│├──┼───────────────────────────────┤│2│巧克力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