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