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連勝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5年度桃
簡字第7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判決,嗣於95月5
24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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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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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4,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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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4,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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