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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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前段:「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額頭撕裂傷及左小腿兩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併5.6.7.8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3公分及左小腿兩處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李勇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李勇樟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定超速而撞及告訴人 呂春惠 ,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李勇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街0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樟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中華路1483巷口之閃光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彼時適有呂春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車道前方,欲左迴轉入中華路往北方向行駛,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呂春惠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額頭撕裂傷及左小腿兩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春惠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樟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春惠於本署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元綜合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李勇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K字型之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6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附卷可佐。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又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勇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