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碧霞 (原名 黃鏡如 )上訴人即被告 黃英達 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當事人欄應補載共同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應予補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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