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智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智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粘智揚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3139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101年12月12日凌晨│102年2月18日│││日期│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毒│臺北地檢102年度毒│││機關│偵字第833號│偵字第130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98│102年度易字第428│││││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27日│102年6月27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98│102年度易字第428│││││號│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3日│102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5號│字第5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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