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國富 於民國79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9月17日起至80年3月16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3月16日,經登記在案。嗣張國富向聲請人借用8,000,00
0元,其中3,881,200元,簽立支票9紙為憑,另4,118,80
0元係工程代墊款,詎屆期張國富未依約履行。另張國富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應誠實提出債權憑證並通知,使相對人知悉內容後,經協議,方屬合理,聲請人另應提出18年來已向張國富行使求償拍賣之證明文件,以資明瞭張國富是否涉有虛偽、詐欺之情,更應行使併同拍賣真正債務人張國富以6筆共同擔保債權為求償,總之,聲請人違反民法第87條、第148條及第875條規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且本件與民法第875條之規定無涉,相對人據以主張,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