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債務人 劉漪慧 原名 劉旭芳 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報告,如逾期未提出或違反報告義務,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⑴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⑵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⑷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同條例第
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另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包括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內容之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如逾期未提出或違反報告義務,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請提出自民國95年5月起迄今房屋租賃契約。
2.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債務人之配偶涂昆明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4.債務人應據實報告自95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自95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5.債務人稱 鄧永汯 於97年2、3月各還款新台幣3000元,自同年4月即未依約給付,請據實報告自95年5月起迄今鄧永汯清償之狀況,並提出已清償數之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鄧永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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