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要其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425元,因聲請人每月以擺攤及打零工所得約2萬2千元,然聲請人因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仍須扶養;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後,顯無法按期履行上開協商金額,因此已於96年10月間毀諾未能繳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個人及被扶養人95~9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證明、財團法人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改定監護協議筆錄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所提出者除上述外,仍有許多疑義卻未予補正盡其協力義務之事項,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同年4月27日發函2次補正,惟聲請人就補正事項皆僅於同年5月11日以簡略文字釋明,如工作所得來源,僅回答「目前已無擺攤,打零工」、詢問所得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聲請人卻僅回覆「房租4千8百元,生活開銷(水電、電話費、公車費、吃飯錢、生活用品)1萬8千元」、復請聲請人說明是否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並檢附相關證明,聲請人亦僅回覆「暫時無法提供」。從而,聲請人經通知補正收入資料,逾期未為補正,又未提供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核算聲請人之所得,嗣經2次補正詢問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亦僅以「無」字答覆,亦末提供任何事證或釋明。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附有不可歸責於己釋明書,然該紙釋明內容僅單就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記列乘上聲請人全戶人數,惟該數據僅供本院參酌,實非每件聲請內容所能全然適用;另關於扶養費用支出,亦未見聲請人提列,況且雖然聲請人身兼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但並未阻礙該3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其生父之扶養請求權利,再者,聲請人既已委任代理人,則此之相關協力義務如有不明白之處,尚且先行詢問,而非草草了事,徒耗聲請人之資源。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支出是否不能履行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是否是否存有重大不可歸責事由已有疑義,經本院2次補正皆未依上開法條意旨盡其協力義務。準此,依上揭法明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清算之條件自屬有間。
四、綜上,本案雖非不能補正者,然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另本院雖於98年3月27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然該保全處分業已屆滿60日而未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或本院依職權裁定延長,故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案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