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本息;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之本息。原審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則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對於受敗訴判決之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該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經被上訴人對於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故本院僅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先前曾陸續向伊借款,民國(下同)82年5月7日因被上訴人欲單獨繼承其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495之4地號土地全部,而向伊借款150萬元付補償其他繼承人,並由伊以夫 葉鴻圖 所開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同額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用以補償其他繼承人;其後於88、89年間,被上訴人因欲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又陸續向伊借款合計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因匯款單遺失,且因日期久遠無法確定,以致銀行無法找到匯款單據,無法提出證明,另二筆金額均為100萬元之借款,則係由伊以夫葉鴻圖之支票支付,業據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遲未清償,雖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上開數額之金錢,其仍受有系爭45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關於交付系爭450萬元之原因,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上訴人當初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就曾收受450萬元亦不爭執,準此,上訴人就所主張請求權之要件之一,即給付及給付數額之要件,已無庸再為舉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上開款項。此觀該次庭訊筆錄記載:「(法官問:你有拿到450萬元?)被上訴人答:有,是她給我的。93年以前沒有向我要過錢。她辭掉我兒子的工作,說他犯第幾條,說玩股票,被查封房地。我是說有錢再還她,也不是不還她,但是我沒有錢,攤當初若不借我,不給我,也不會有此問題。她對我親戚也都說是借我的。」等語。觀其語義,其已陳明「有錢再還」、「當初若不借我就不會有此問題」,其直接說出「借」字,應可確認上訴人交付之原因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交付原因」既已自認,則應視為真正,上訴人應已無須再為舉證。況被上訴人於歷審中均堅稱其當初係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來受領系爭款項,嗣又自認當初上訴人交付原因為借貸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於當時所為之交付與受領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則兩造間無論是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法律關係自始即不成立。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50萬元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而受有利益。
(三)就常理及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於82年7月間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身為長兄,欲單獨繼承其父所遺留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495之4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因欠缺資金來支付其他繼承權人拋棄繼承之對價,既非被上訴人身體上或其他因素須急用或為了回報之前被上訴人照顧之恩,故實無贈與之由。上訴人亦同為繼承權人,當時並未爭取共同繼承,已未獲得任何利益,豈有可能自掏腰包再為贈與?茍上訴人係要出錢幫被上訴人處理上開遺產,則被上訴人既與其胞弟戊○○等人協議好支付對價,其大可逕行出面表示上開費用由其支付,又何須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先將款項支票寄至被上訴人友人住處?又88、89年交付系爭3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之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各有工作及收入,已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之生計並無問題,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於88、89年間急欲蓋房子,係因準備要讓孩子結婚之用,是建屋之原因純係被上訴人個人及其子之需求,與其個人生計無關,上訴人不可能會贈與其全部之建物資金;依情依理,上訴人實無可能會為贈與,且贈與之數額亦超乎常情,上訴人若為了圖報則一次已足,亦無可能會有二次之贈與,故被上訴人主張,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
(四)關於被上訴人其於55年8月22日寄給上訴人之書信,因被上訴人僅提出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就該信件內容來看,上訴人認為應係事後臨訟偽造,因此信若真為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則該信應係由收件人即上訴人所保管,怎會回到寄件人處?或許被上訴人會稱該信件置於老家,惟老家於88年間即已拆除重建,亦不可能存有此信件;況本件訴訟已進行數月,庭訊期間法院多次詢問被上訴人能否提出受贈與之證據,被上訴人均稱無法提出,何以事後會突然出現,誰人能信?兩造之父 許經榮 是民國0年出生,至民國50幾年,約50歲正值壯年本身有謀生能力,加上另有其他未婚兄長幫忙賺錢養家,根本無須由已成家且工作不穩定之被上訴人負擔學費。如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於原審所提出之畢業證書所示,上訴人係於56年6月初中畢業,同年考上台灣省員林實驗中學就讀高中,之後始有註冊費之問題,惟觀被上訴人之信件日期為55年8月22日,當時上訴人為初二升初三之暑假,怎會有上訴人須繳納高中註冊費500元之事。簡單講,被上訴人連日期都弄錯了。觀被上訴人信之內容,其多次略稱:「若是你要繳學費我寄伍百元給你,……,若是寄給伍佰元是先向叔父借給你,……」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之500元,係假設用語。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戊○○未載日期寄給伊之書信,就該信件內容來看,被上訴人訴狀略稱證人戊○○係於52年7月1日至55年7月在營服役無法於53年資助上訴人註冊費600餘元;惟被上訴人顯係弄錯時間點,上訴人係於56年念高中,53年間係念初中(註冊費不多)。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之戊○○之服役期間,其於55年7月退伍,之後即開始工作,則於56年8月間自有能力資助上訴人註冊費,確屬無誤。由此可推論,戊○○所稱由其支付上訴人念高中之學費,尚非無據。且窺信之內容,戊○○其略稱與被上訴人有過爭執,並稱「大哥:據聞您之最近仍是同樣的好賭嗎!賭博其是貽害我們最大的,並可毀滅您的終身,……,所以我極盼望您將賭戒之,……。大哥只要您好玩時之前三思而行,……。何況如今的我又是入伍而且您已成家,……,但您毫無責任感吊兒啷噹!其給雙親是如何的傷心感嘆!……。因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否則將遭人唾棄,那就遺憾終身了,僅此盼望大哥您能去邪歸正,拿出最堅決意志從新創造,……,最後我祈求與盼望您能戒賭、節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成家,但好賭對家庭無責任感,戊○○始以書信諫勸,故依被上訴人當時之行徑,豈可能有能力資助弟妹唸書?就此二封信之證明力來看,姑不論該信之真實性為何,被上訴人僅以曾於55年間支付註冊費約500元,即藉以推論出系爭450萬元係上訴人感恩圖報之贈與。此在邏輯上無法推演。再從證明力來看,依50年代之書信,尚無法直接證明系爭82及88、89年間給付關係為贈與。就間接證明力來看,亦無法從曾支付500元之註冊費及獲得450萬元贈與間取得關聯性。縱使被上訴人曾幫忙出錢給上訴人唸高中,合計不過區區幾千元,會於事後獲得450萬元之回報?上訴人對照顧有加之其他兄長要如何交代?上訴人若真要回報,亦無須等到上開二個階段時期?故被上訴人所言違反常理。
(五)被上訴人已自認受領該450萬元,則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之一,即須證明利得人因受有給付而受益,無庸再為舉證;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歷審,均主張給付者為上訴人,給付方式係以葉鴻圖支票及帳戶,故被上訴人於本審始就該不爭執之事實提出爭執,即非適法。況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給付者為上訴人,給付方式係以葉鴻圖支票及帳戶,並提出支票及匯款單證物,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於原審亦表示,其不否認曾收到系爭款項,但抗辯係贈與取得,並陳稱450萬元是上訴人贈與給我的等語。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既未就給付者及給付之方式提出爭執,僅係就給付之原因提出爭執,即兩造於事實審已確認,本件給付者為上訴人,給付方式為第三人之支票給付。而上訴人提出之已為給付證明,即以其夫之支票為給付,被上訴人既未爭執亦未否認。因此,兩造已就「給付者與受領者及給付」,以及「給付方式及受領方式」均不為爭執,法律關係已確立存在於兩造之間,僅係法律關係為何,雙方各有爭執及主張。被上訴人以給付資金來自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葉鴻圖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年幼時期,為供上訴人唸書,幫上訴人繳納學費及交通費,故上訴人為報答被上訴人之資助,先後於82、88年分別贈與被上訴人150、200、100萬元,又因代上訴人看管別墅,上訴人每年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因兩造間就借貸或贈與,其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兩造間並未為成立任何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但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成立之前提要件在於上訴人應先證明其交付予被上訴人450萬元之際,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換言之,上訴人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先舉證證明之,而後,再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受贈之意思而受領該450萬元,否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82年5月7日及88、89年間共計受有450萬元之利益,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係受利益之一方,應無疑義;然「受損害之他方」即財產權發生變動而受損失之人究為何人?換言之,本件之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錢,係以其夫葉鴻圖所簽發之合作金庫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現,準此,則其財產給付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葉鴻圖兩人之間,即財產權發生變動而受損害之人,應係葉鴻圖而非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中之「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其據該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450萬元之取得,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次主張係因上訴人為感念被上訴人幼時之照顧及栽培幫助其完成學業所為之贈與,此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舉證人戊○○到庭結證。然上訴人幼時確受被上訴人之顧照及資助而完成學業,此有上訴人於55年8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可證。當時,上訴人約15歲,尚在就學中,但被上訴人未寄錢回家,致上訴人無錢可註冊,其第一個求援的對象,即是向遠在花蓮之長兄即被上訴人,並非近在咫尺的父母、或其他兄姐,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賴程度之深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照顧之切。益見,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稱其上有父母、兄姐不需依靠被上訴人云云,即非事實。證人戊○○之證詞並不實在,因證人戊○○於52年7月1日至55年7月間在營服役,並無收入,焉有可能在53年資助上訴人學費達600餘元(應考慮當時幣值):再者,由證人戊○○服役時,由服役單位空軍總司令部寄回之家書內容觀之,當時兩造之父母身體常有病痛不能勝任工作,家有負債,被上訴人自幼即因環境所迫放棄自己的學業而出外工作,勉力維持家中經濟,並使證人戊○○得以完成中學之學業,可見,證人戊○○所稱都是父母養育我們、父母支應兄弟姊妹的生活費及學費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又稱,縱被上訴人幼時曾幫忙完成學業,也僅區區幾千元,不可能以450萬元之鉅款回報,如此,對其他曾提供助力之兄長無法交代等語。上訴人上開言詞,似指其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以說明其不會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然證人戊○○亦為上訴人之兄長,於97年2月21日在原審到庭作證,語多偏頗不實。且在證人戊○○出庭作證前之96年7月20日,上訴人即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0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建物建號1558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戊○○,上開不動產之市值,至少在1000萬元以上,證人戊○○實無資力購買,其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應為贈與,另上訴人亦以其夫葉鴻圖之合作金庫支票(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805-9號帳戶)交付為數不等之金錢予其他兄姐,均在在證明,上訴人對於手足在年幼時給予之幫助,及長仍感念在心,而予經濟上之回報,上訴人交付本件之款項,即回報心意之表現,並未獨厚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指稱,依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庭訊時所陳稱:「我是說我有錢再還她……攤當初若不借我……」等語,已自認本件為借貸關係,上訴人無庸再就「借貸」之意思表示為證明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於當日庭訊時前後陳述之內容觀之:「油壓,我是做建築……我說沒錢,上訴人就說我有,150萬元寄給我……又他第一次100萬元給我,是問我蓋房子要多少錢,我說300……」、「(問:要贈與給你450萬元有何證明?)沒有借據就是證明」、「(問:你有無拿到450萬元?)有,是她給我的……我是說我有錢再還她,也不是不還她,但是我沒有錢,攤當初若不借我,不給我,也不會有此問題。她對我親戚也都說是借我的……。」等語,被上訴人上揭陳述之真意,在於表示系爭450萬元乃上訴人所贈與,並非向上訴人所借貸而來,所謂「有錢再還」,係指若將來自己經濟許可時,再回報給付予上訴人而言,並非指借錢還錢之清償,上訴人緊咬上開陳述中之「借」字,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實無足取。且若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在法律上可被評價為「自認」,亦即,被上訴人係以借貸之意思而受領該450萬元,則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借貸法律關係,如此,則被上訴人受領該45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50萬元,即屬無據;而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因上訴人於前審判決後未上訴而敗訴確定,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主張,從而,上訴人不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況上訴人迄未就其所主張之雙方意思表示未一致之客觀事實,舉證以佐,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於82年間及88、89年間交付系爭450萬元金錢給被上訴人丙○○之際,證人證稱,其知道此事,但並未在埸云云,則兩造間之金錢收授行為,究為其於借貸或贈與之原因,非可僅憑證人之一面之詞即逕予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庚○○、 蘇哲男 、己○○、戊○○等人均異口同聲證稱不知道丙○○有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借貸450萬元之金錢、上訴人上開金錢之來源渠等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乙○○竟於本院證稱:「我們(按,指兄弟姐妹間)都知道是(甲○○)借給他(丙○○)的」云云,益見證人乙○○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迥不相同而不可採;若證人乙○○知道本件兩造間金錢往來之究竟,上訴人理應於原審訴訟中就傳喚其到庭作證,何以上訴人當時不傳喚其到庭?何以上訴人口口聲聲指上揭證人皆知此事,而到庭之證人均證稱不知其事後,始傳喚證人乙○○到庭為證,可見,證人乙○○之證詞已受污染,並無參酌之餘地;尤其,由證人乙○○所稱:「我大哥丙○○當時要蓋房子小孩子要結婚經濟能力不太好有跟我姐姐甲○○借錢,二、三年前我看到我大哥的小孩當兵回來在賺錢了,……發生這件事情我有叫我先生及我三哥來談。」、「我大哥有說小孩子要結婚,房子住不下去所以要蓋房子」等語,更見其證詞不實。因系爭金錢中的300萬元,係上訴人於88、89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以○○○鄉○○段495之4號土地上興○○○鄉○○街○○巷○○號房屋,於89年6月27日始興建完成,當時,被上訴人之子才剛服役不久,兩年後即91年4月間退伍,並無女友,如何結婚?被上訴人之子後於94年5月間結婚,惟距兩造88、89年交付金錢之時,已有5、6年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並非神仙,實無法於5、6年前即事前預測或得知其子將於何時結婚而事先準備新房。因此,證人乙○○稱被上訴人為了蓋房子給其小孩結婚之用而向上訴人借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房屋,於91年1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6年3月間以1000萬元出售予證人戊○○;但證人戊○○卻係於取得所有權後,自96年4月24日起始支付價款,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依過戶手續之進行而分階段、分期給付價款之方式迥異,已令人啟疑,且證人戊○○並無1000萬元或600萬元之資力,因證人戊○○約於80年自彰化台化公司退休,領得約600餘萬元之退休金,退休後曾在上訴人之公司上班約2至4年。84年間曾出資約300至400萬元在證人己○○之房屋上加蓋第三層居住,此時,證人戊○○之資力,約餘300至400萬元左右,此後,證人戊○○即未從事任何工作,證人戊○○之配偶亦無工作,其子媳之月收入約5-7萬元,用以支付日常所需,因此,自85至96年之11年間,證人戊○○實無可能有200萬元以上之純收入,故其於96年4月至8月間陸續給付上訴人之600萬元,其來源實屬懷疑。且證人戊○○所有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145-142號土地,其面積僅約21坪左右,及其上建物屋齡已30餘年,且僅約24坪左右,位置非在彰化市○○○○段,其價值是否有400萬元,已值懷疑;何況上訴人與證人戊○○乃約定以證人戊○○出售該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尾款,不但其約定之語意不明,已預留解釋空間,且若證人戊○○遲不出售該房地,豈非證人戊○○永不需支付尾款?或若證人戊○○出售該房地之價款未達400萬元,則其餘之差額戊○○是否應予補足?如何及何時補足,均未明確約定,可見,渠兩人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應非真正。縱上訴人確有收受戊○○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款,渠兩人間之買賣,實屬半買半送之性質,亦存有贈與行為在內。
(六)上訴人既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5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該450萬元之財產主體發生主體變動係因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自應由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此外,亦無法律特別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而言。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交付系爭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為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不管如何,上訴人之給付,其給付並非自始欠缺原因,亦無由構成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以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金錢,必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意,若知被上訴人係以受贈之意思而受領該金錢,並無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必然不會出借,就此而論,上訴人之借貸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固可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惟上訴人之上開錯誤意思表示迄今已逾一年,其撤銷權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共4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匯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9至13與24至31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伊分次交付之45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外,自應併就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亦即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收受450萬元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為何給付450萬元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收受4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即推認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必有不當得利。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其當初係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來受領系爭款項,其後於本院前審庭訊時又自認當初上訴人交付原因為借貸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之間當時所為之交付與受領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則兩造間無論是借貸或贈與,均自始不成立,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於本院前審庭訊時僅稱:「(法官:兩造作何事?)油壓。我是做建築。她去找代書疏通兄弟,一人要50萬,她打電話給我說一個人要50萬,我說沒錢,上訴人就說我有,150萬元寄給我,寄到我朋友那裡,她連名字都寫錯。又她第一次100萬元給我,是問我蓋房子要多少錢,我說300。(法官問:要贈與給你450萬元有何證明?)沒有借據就是證明。(法官問:你有無拿到450萬元?)有,是她給我的。93年以前沒有向我要過錢。她辭掉我兒子的工作,她說他犯第幾條,說玩股票,被查封房地。
我是說我有錢再還她,也不是不還她,但是我沒有錢,倘當初若不借我,不給我,也不會有此問題。她對我親戚也都說是借我的。」(參本院前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由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所謂「有錢再還」,係指若將來自己經濟許可時,再回報給付予上訴人而言,並非指借錢還錢之清償,矧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50萬元本息部分,亦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前審駁回其該部分請求之上訴,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再為主張。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略以:伊曾於上訴人年幼時期,為供上訴人唸書,幫上訴人繳納學費及交通費,上訴人為報答伊之資助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贈與伊共450萬元等語,並提出信件二紙為證(見本審卷第43至4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觀諸該二封信件,其中第一封之寫信者為被上訴人丙○○本人(見本審卷第43頁),另一封之寫信者為被上訴人之弟戊○○(見本審卷第44至48頁),而觀諸該二封信件之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自承曾受被上訴人資助之情事,自難據此即推論上訴人為日後報答被上訴人而贈與系爭450萬元之主張為可採。惟查,本件雖因兩造就系爭450萬元交付及受領之原因之主張各異其旨,及因親屬間(本件當事人兩造為兄妹)金錢之交付及受領常因基於互信而未立據,致事後爭執時,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450萬元交付及受領之真正原因究竟為何始為真實,然此亦僅足以認兩造目前就交付及受領之原因並無共識,或因兩造嗣後感情生變而不願承認當初交付及受領之真正原因,惟於兩造釐清系爭450萬元交付及受領原因之前,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為上訴人贈與伊系爭450萬元,即推定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況揆諸前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受領系爭450萬元為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本件系爭450萬元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系爭450萬元係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縱被上訴人抗辯之贈與理由因舉證不足致無法證明,亦不得因之即推定本件系爭4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