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啟榮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啟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60,13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3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考慮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另外加計,則還款總額恐逾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故未達成協商。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20,000元,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攤扶養二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利率
0%分兩階段還款,第一階段6年分72期,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按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8,000元,而該協商還款方案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加計之還款金額超出可負擔範圍,故無法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據台新銀行陳報並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主張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乙節,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就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保單首頁、壽險滿期給付明細、生存保險金給付明細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均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各類機器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乙節,核與其提出就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薪資情形大抵合致,堪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健保費,及需與前任配偶共同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每月需支出20,885元等情,聲請人就支付前任配偶房屋租金乙事提出說明,及提出部分繳費單據以資敘明舉證,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不足以資證明所有支出金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須與前任配偶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情事,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為23,664元【計算式:(11,832)+(11,832×2÷2)=23,664】,聲請人所提金額低於此基準金額,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為20,885元,實屬合理而堪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支配收入,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已有不足之虞,遑論再為積欠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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