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王威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曉勵施怡如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第二項為道歉。經核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道歉,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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