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財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財興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8時40分至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工廠飲用保力達酒,明知已飲用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20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翠亨北路口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據黏貼簿影本(偵卷第17至2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罪)確定;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假釋出監,至102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3次酒駕前科,本次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殃及他人造成實害;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職業粗工、日薪1千多元(見審交易卷第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審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