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