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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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嚴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2月14日出監,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3月22日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出監,於9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1號、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3日0時45分許,另案為警傳喚到案,並於同日1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3-44頁),且被告於104年2月3日1時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4日出監,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3月22日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出監,於9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1號、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現幫忙家人做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